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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倪敬礼与杭州巾帼西丽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敬礼,杭州巾帼西丽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340号原告:倪敬礼。委托代理人:姚省旺。被告:杭州巾帼西丽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昱辰。委托代理人:郭本贤。委托代理人:何敏玉。原告倪敬礼(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巾帼西丽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原告杭州巾帼西丽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倪敬礼劳动争议一案,依法将该案并入原告倪敬礼诉被告杭州巾帼西丽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敬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省旺,被告杭州巾帼西丽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本贤、何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在江干区艮山西路上班,负责清除牛皮癣、清洗路边垃圾箱的工作。其中2005年2月至2007年4月每天上班8小时(早上7︰00-11︰00,下午13︰00-17︰00)。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调至三里亭每天上班12小时(6︰00-18︰00),加班4小时。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调回艮山西路每天上班8小时(早上7︰00-11︰00,下午13︰00-17︰00)。2009年4月至8月17日每天上班7小时(早班5︰00-11︰00,晚班12︰00-7︰00)。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休息日、没有法定节假日,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期间还平时加班。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属于故意克扣劳动者工资.被告应当补足原告加班工资差额部分,并支付相应不足部分的25%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09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在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3573.50元,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6043.3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00.70元。3、被告支付原告应得而未得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93.40元。4、被告支付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39.70元。以上合计25107.30元。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13573.50元。原告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财务计算有差异,被告仅需补差额131.60元。新增加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的平时加班工资6043.30元的请求,因不存在原告平时加班的事实,被告也无需支付。2、被告不需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00.70元。因原告于2007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至2008年3月满一年后才可以申请年休假。现因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愿意接受被告安排,故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39.7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二年多,经过财务核算仅需补差额131.60元,属于工作误差。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并非其本人签名,不具有真实性。所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4、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应得而未得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93.40元。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此项规定,且原告的此项要求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被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实行每周单休工作制,被告并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8年1月初,被告告知原告需要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一再口头拒绝,所以至2009年4月一直未缴纳。现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同时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也非其本人签字、递交。故请求判令:1、被告不需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706元。2、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不足部分6837元。针对被告的起诉,原告辩称:1、被告诉称不需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706元,不实事求是,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原告于2005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直至2009年8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安排过任何休假,也没有休息日,春节也没有回家。原告一直在上班,也从未提出休年休假。原告未休的年休假为17天,被告应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70元。2、被告认为不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不足部分6837元,不符合事实,也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双休日都在上班,2008年3月31日之前被告仅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补贴每月100元,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支付双休日加班每月补贴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也是按每天节日补贴100元支付。2009年4日以后才开始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2、银行存折及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3、部分工资条,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资的情况。4、解除劳动合同报告,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5、解除劳动合同回复,证明被告回复。6、西劳仲案字(2009)第39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的情况。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工资表,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况。3、加班统计表,证明被告发放加班费的情况。4、申请书,证明原告主动放弃购买社会保险。5、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被告是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6、西劳仲案字(2009)第39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仲裁裁决。7、考勤表。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事后制作的,2007年8月份的工资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750元发放的,所以2007年8月应该是750元,而不是850元。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也是他人代签名的,不是原告本人所写。证据5无异议,当时是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一批员工的回复,并非单纯针对原告个人。证据7,证人韩某陈述的不是事实,其与原告相互作证,证言不真实。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被告把工龄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全部计算在内了,是事后制作的。证据3有异议,是事后制作的。证据4无异议,是倪敬礼代本人所签。证据5、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也是事后制作的。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6与被告证据1、6一致,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5及被告证据4、5,双方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与被告证据2中一致的内容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因证人韩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7,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不予认定。双方就本案事实的争议在于: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开始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证据2以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于2007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二、原告具体加班时间。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被告主张工作期间是每周单休工作制。因被告系用人单位,其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考勤表以证明每周单休的事实,但被告并未提供其应当持有的有关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休息日的事实。三、原告主张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在三里亭每天上班12小时的事实,因原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7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清扫保洁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试用期间月工资为850元,期满后月工资为85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签订该份劳动合同时,原告书写《申请书》,要求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2月8日,被告的道路保洁、垃圾清运、信息采集岗位,合计96名职工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实行期限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结算周期为按季结算。2009年8月1日,原告由他人代书《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一份,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收到报告后书面回复原告,认为:1、因原告推诿说年龄过大,不能缴足15年。故被告也同意原告不缴纳社会保险;2、被告经核算工资以及考勤表,没有少发员工加班费;原告提交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继续上班,如不上班,算旷工处理。此后原告继续工作至2009年8月17日自被告处离职。工作期间,2009年3月以前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2009年4月起原告每天工作7小时,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2008年至今,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按照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即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月工资为750元,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月工资为850元,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期间月工资为9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照每天100元支付。2009年9月24日,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年休假工资以及加班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岗位津贴,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同年11月9日,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应裁决。原、被告对该裁决部分结果不服,分别诉至本院。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71.40元(1412.60+1549+1074+989.80+1373.70+992.80+1390+1339.80+1449.80+1524.60+1479.70+681.10)/12。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劳动者的相应合法权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8月16日终止,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认定为该日。原告作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时效期间为二年,即原告有权主张自2007年8月17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二、2007年8月17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1、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本院按照原告的月工资以及具体加班时间、计薪天数,被告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等事实分段加以计算。⑴2007年8月17日-2007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4天,按照原告的月工资750元以及原告主张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数额为4×750/21.75×200%=275.86元。⑵2007年9月1日-2008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04天,按照原告的月工资850元以及原告主张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数额为104×850/21.75×200%=8128.73元。⑶2008年9月1日-2008年11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20天,按照原告的月工资960元以及月计薪天数21.75天,数额为20×960/21.75×200%=1765.51元。⑷2008年11月21日-2009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38天。因被告在此期间内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对于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部分应当按照150%计算。按照原告的月工资960元以及月计薪天数21.75天,具体为38×960/21.75×150%=2515.86元。2007年8月17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应得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为12685.96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⑴2007年8月17日-2008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按照原告的月工资850元以及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具体为11×850/21.75×300%=1289.66元。⑵2008年9月1日-2009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按照原告的月工资960元以及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具体为8×960/21.75×300%=1059.30元。2007年8月17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应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348.96元。3、2007年8月17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为8046.50元,具体计算:(1452-750/2)+【(1180+1580+1500+1320+1320+1440+1320+1320+1270+1094+1280+1300)-850×12】+【(1300+1412.60+1549+1074+989.80+1373.30+992.80)-960×7】,其中包括已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00元。上述1、2项合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34.9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46.50元,被告尚应支付6988.42元。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7日期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应为8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但是被告未予安排,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为706元,具体计算方式960元/月÷21.75天×8天×2倍。四、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争议。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7年2月至2009年8月16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按照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3814.20元(1271.40元×3)。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得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制之请求。因原告的上述请求未申请仲裁,且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属于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支付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的平时加班工资6043.30元,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诉称不需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706元、加班工资不足部分6837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巾帼西丽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倪敬礼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88.4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巾帼西丽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倪敬礼未休年休假工资70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巾帼西丽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倪敬礼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14.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倪敬礼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杭州巾帼西丽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巾帼西丽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