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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赵志良与朱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良,朱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997号原告:赵志良。被告:朱能。原告赵志良为与被告朱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志良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85000元及2008年11月至今的银行贷款利息7017元,合计9201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志良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能于2008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4日,被告朱能向原告赵志良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于2008年11月3日前归还。借款期满,被告朱能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赵志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朱能向原告赵志良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并无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1月4日计至2009年10月13日为4571.73元,对于原告超过该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志良借款本金85000元。二、被告朱能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志良逾期借款利息4571.73元(自2008年11月4日计至2009年10月13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原告赵志良负担56元,被告朱能负担20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