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与寿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寿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某某。上诉人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6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诉称:死者傅某某系原告单位在交货期迫近时以按时给付酬金的用工,2009年6月23日11时15分左右,傅某某在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09年7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傅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8月15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某某案字(2009)第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傅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傅某某系按时计酬的用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现原告不服诸某某案字(2009)第517号仲裁裁决,请求确认原告与傅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被告寿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诉称死者傅某某按时用工不符事实,事实上傅某某实际上班时间自16日至发生事故起已经超过9小时以上,是实际从事有保障的工作,接受单位的管理,是单位员工,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范畴,故请求法院维持诸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诸某某案字(2009)第517号裁决。原审查某:被告系死者傅某某之丈夫,傅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进入原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种为车工,工资按时计算,同工同酬。2009年6月23日晚11点15分左右,傅某某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后,原告已向被告方支付了傅某某的工资,并支付了丧葬费10000元。2009年7月13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傅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8月15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某某案字(2009)第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傅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诸某某案字(2009)第517号仲裁裁决,现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傅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傅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傅某某在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后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且原告具有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劳动合同法保护。原告的诉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寿某某之妻傅某某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劳动合同法保护,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其一,上诉人认为傅某某在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并不受上诉人的管理;其二,一审判决认定了傅某某的工资是按时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系非全日制用工,不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其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仅仅是用人单位承担的行政责任,并非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傅某某超时工作不应成为改变用工性质的理由。其四,引起傅某某死亡的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从该条用词可见,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而不是选择关系;其五,二证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其不符合证人资格,傅某某受雇于证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妻傅某某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64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寿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查某的事实一致。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且能正确表达意志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一审中余蔡芸、何某某符合该法律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应首先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与本案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不予审查。傅某某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是客观事实,并不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为转移。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傅某某工资单》,可以证明傅某某在上诉人单位每日工作时间至少九小时,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在同一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的规定。傅某某虽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傅某某实际已从事上诉人单位有报酬的工作,接受上诉人单位管理,双方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特征。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之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