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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2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某由审判员徐善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姜某某从江山峡口柴村至保安乡,途经江山保安线2km190m路段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及姜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原告被送往峡口中心卫生院和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峡口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手掌5掌骨骨折、左食指中节骨折、左某指近节骨骨折。住院治疗35天,后到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004.81元,误工费4615元(71元/天×65天),护理费4615元(71元/天×6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交通费40元。原告受伤需继续治疗,至于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待原告伤痊愈再行起诉。2009年12月3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应当及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被告拒绝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医疗费16004.81元、误工费4615元、护理费46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40元,合计25799.81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待原告伤痊愈再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9月20日的事故中致伤原告,并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峡口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的治疗过程及所受的损失情况。被告金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没错,但发生的时间应是晚8点多,不是7点半。本人是正常行驶,原告是酒后骑三轮车,横穿公路到本人行驶的车道才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后本人老婆受伤送至保安医院,后又转送到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时也将原告送到峡口医院治疗,原告的治疗费是没付。后来原告已经报警,本人是没有找原告解决这件事情,想等交警处理再说。交警的事故认定不公平,本人认为应是同等责任。被告申请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晚餐喝过酒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认为本次事故被告不应该负全责,所以拒绝签字,另外认定书上并没注明提出异议的时间。证人杨某到庭作证反映:那天原告帮其割稻,晚饭时喝了一瓶多啤酒。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在证人家吃饭事实,但没喝酒。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全责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来否定杨某的证言,因而对于证人杨某反映原告晚餐时喝过啤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姜某某从江山峡口柴村至保安乡,途经江山保安线2km190m路段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骑着三轮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被告及姜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摩托车移至路边,让朋友将其妻姜某某送至保安乡卫生院,后又转送到江山市人民医院。同时被告将原告送到峡口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峡口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手掌2-5掌骨骨折、左食指中节骨折、左某指近节骨骨折。住院治疗34天,化医疗费15834.81元,医生建休一个月。之后,原告又到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二次,化医药费170元。本次交通事故,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廿八都中队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认定:金某某途经江山保安线2km190m路段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骑着三轮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此事故中,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姜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本次的合理经济损失可确认如下:医疗费16004.81元,误工费4544元(71元/天×64天),护理费4544元(71元/天×6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交通费未提供车票不予认定。原告以后还需施行拆除钢筋手术,至于后续治疗费等可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王某某因2009年9月2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本次事故中,事故处理机关已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等不负责任。所以,被告金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由此而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金某某认为“交警的事故认定不公平,应是同等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本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25602.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为22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2元,被告金某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善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孟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