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向东与晋州市新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州市新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向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英魁,关会理,庞永军,关安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新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士斌。委托代理人:苏文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东。委托代理人:潘建清。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表人:王树谦。原审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增民。原审被告:杨英魁。原审被告:关会理。原审被告:庞永军。原审被告:关安宅。上诉人晋州市新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向东,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杨英魁、关会理、庞永军、关安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一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0月23日12时30分许,关会理驾驶挂冀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途经320线168K+950M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地方,与王向东驾驶登记为王福祥所有的浙F×××××号车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向东及其车上乘员阮卫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向东伤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住院及门诊费计7999.64元。2008年4月29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向东此次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1个月按1人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会理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向东、阮卫林不负事故责任。另认定,冀A×××××号车登记为胜通公司所有,该公司与杨英魁签订挂靠协议,双方陈述冀A×××××号车实际为杨英魁所有。关会理所驾驶车该车系套用冀A×××××号车牌,真实车牌为冀A×××××号,实际为关安宅所有,挂靠于新世纪公司,投保交强险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关会理系受关安宅雇佣驾驶车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为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关会理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向东损失;不足部分,因关会理系受关安宅雇佣驾车,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关安宅承担,而关会理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关安宅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世纪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被挂靠单位,对车辆运行负有管理责任,而对事故车辆运行享有一定的控制权,亦应对关安宅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胜通公司、杨英魁,对套牌车辆即事故车辆不享有控制权和运行利益,且王向东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胜通公司、杨英魁在套牌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请求该胜通公司、杨英魁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庞永军并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没有控制车辆运行,王向东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世纪公司以其为挂靠单位,对事故车辆不享有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且其无事故责任,而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王向东损失范围问题。王向东主张的医疗费7954.64元、护理费1911.30元(22936元/年÷12个月×1个月)、误工费15628.50元(31257元/年÷12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6530元(8265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应计算为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3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受伤程度、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864元,结合其治疗事实,确定为300元。综上所述,确定王向东总损失为48019.44元。上述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459.14元、伤残赔偿9986.12元,合计11445.26元;余额36574.18元,由关安宅赔偿,新世纪公司、关会理对关安宅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7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王向东11445.26元;二、关安宅赔偿王向东36574.18元;三、晋州市新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会理对关安宅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王向东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由关会理负担。判决宣告后,新世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集约化车辆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新世纪公司的义务是代缴各种税费,代办车辆年检、年审,协助办理保险并提供运输信息,虽是名义车主,但对挂靠车辆的运行不具有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行利益,不应就本案事故承担任何责任。而庞永军不仅是“集约化车辆管理协议书”的签订人,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由其对本院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向东对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向东答辩称:新世纪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理应承担挂靠责任,至于其与挂靠人之间内部约定发生事故由挂靠人负责,该约定只能在内部发生效力,对外不能发生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胜通公司、杨英魁、关会理、庞永军、关安宅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新世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庞卫军是否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新世纪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而挂靠人缴纳的该部分费用显然来源于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如挂靠车辆不营运,则挂靠人无利益可得,也无管理费可交纳。因此,可认定新世纪公司因收取管理费而取得了挂靠车辆的一部分运行利益,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新世纪公司与被挂靠人约定新世纪公司对挂靠车辆的交通事故免责,但该约定仅能对内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问题。关安宅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肇事车辆的保单,并明确说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为“关安宅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经质证,新世纪公司对此无异议,视为其已认可关安宅这一事实主张,现其推翻该承认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晋州市新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