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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小燕与王华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燕,王华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陈小燕。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王华刚。委托代理人:王叶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原告陈小燕与被告王华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王华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叶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燕起诉称:2008年10月19日,王其武驾驶被告王华刚所有的车号为浙D×××××货车途经104国道线老四院门口时与原告陈小燕乘坐的由洪建国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洪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花去医疗费6,578.49元。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其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小燕及洪建国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华刚所有的车号为浙D×××××货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8,071.49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华刚负责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王其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据七份、以证明原告之伤为右跟骨骨折、左膝皮肤挫伤,及其治疗经过和花去医药费6,578.4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496.50元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3、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误工三个月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且超出诊断证明书只能建议休息一周的时间规定。庭审中双方协商确定误工损失为7,100天。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华刚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王其武系被告王华刚的雇员,肇事车辆浙D×××××货车系我所有。对原告主张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这均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保险范围。肇事车辆浙D×××××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可享有20%的免赔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因肇事车辆浙D×××××货车司机负全责的,依合同约定应加扣20%的免赔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华刚无异议。依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对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10月19日13时50分,王其武驾驶车号为浙D×××××货车途经104国道线老四院门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洪建国驾驶的车号为浙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洪建国及原告陈小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其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确诊为右跟骨骨折。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双方一致确认为280元、误工费为7,100元。肇事车辆浙D×××××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绍兴县新星压绉厂,被告王华刚系该厂业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整,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司机负全责的,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双方主要对以下赔偿费用存在争议,本院审理后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剔除其中的伙食费496.50元,实际医疗费为6,081.99元(其中含非医保用药为715.3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解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即15元/天*28天=420元);护理费以上一年度的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988元(25,918元/365天*28天=1,988元)。综上,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药费6,081.99元、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15,869.9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据七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小燕受伤的事实清楚,王其武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受被告王华刚雇用,并受其指派工作,故被告王华刚作为雇主,应当对王其武的侵权行为转承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786.65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715.34元)、伤残赔偿金9,368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5,154.66元,其余715.34元,由被告王华刚赔偿。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陈小燕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5,154.65元;二、被告王华刚应赔偿原告陈小燕医药费715.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陈小燕负担15元,由被告王华刚负担111元。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茹亮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