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蔡某某、毛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蔡某某,毛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重字第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毛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衢江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原告朱某某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于2009年10月24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于某某、被告蔡某某、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两被告因家里建房需要,将泥石堆卸在进村的必经道路中,用于填方,被告在堆放泥石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的安全防范措施。2008年7月27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不慎撞上泥石堆连人带车跌到路边的坑内,造成脸、肩等多处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随后住院治疗了20天。经结算,原告共化去医疗费25251.99元。本次事故致使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705.91元。2009年2月25日,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出院后,麻某某村委多次召集双方调解,但最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019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5174.81元的70%计45622.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某某、毛某某辩称,一、本案原告没有资格要求答辩人对其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在诉讼之前,已对其受伤的费用,通过向村、镇申请,提出受伤系自已行为所造成,经村、镇负责人调查核实后,经过审查通过,领取了全部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金,根据江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的规定,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原因造成的伤害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责任者承担。原告通过受伤系自己不慎行为所造成的申请领取了合作医疗保险金,即承认其受伤是自己不慎行为所造成。故原告没有再向任何人主张权利的资格。二、被告清理影响村道通行障碍物的行为合法正当,原告据此起诉被告存在事实错误。被告因见村道不知被谁倒了废渣,而影响了被告运输建房材料,从而进行清理,其行为合法正当。由于道路上的废渣并非被告堆放,且被告只是进行清理,且清理行为与原告受伤并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江某某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摔伤后在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以及花去医疗费的数额(20251.99元),以及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同时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8天。另外原告提供了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合作医疗处报销了6535.10元医疗费,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已经扣除了该部分费用。被告认为误工时间根据疾病证明书只有78天(住院18天、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是没有后续治疗费用和后续建休时间的。对于病历、医疗费收据和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其真实性均可以确认,从而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江山市虎山街道麻某某调解某某会2008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现场照片五张,证明1、原被告曾经在村调解某某会的组织下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被告因建房将泥土堆放在公路上用于填方。被告认为从照片可以看出被告的房子离堆泥的地方有60米,并且被告房屋门口道路是通畅的,车辆可以通行的,因此被告不需要将泥堆放到离家60米远的地方,而且被告为了建房需要对泥石堆进行清理也是合法正当的。对麻某某调解某某会的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并且该证明和虎山街道的证明是不一致的,出具该证明的人和被告之间是有矛盾的,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领取医疗保险时的申请中自述是自己受伤的,和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原告评残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某、祝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原件在衢州中院的案卷里)。证明1、原告受伤地点是泥石堆放的路沟边;2、泥石是被告家堆放,用于填方的;3、原告在此处摔伤是整个村都知道的。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笔录,也提供了王某和祝某某的两份证明(该证明原件在衢州中院案卷中),证明调查笔录中的有些话不是证人陈述的,因此该笔录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明在二审时并未出示过,并且两份证明在形式上既不是证人证言也非调查笔录,因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从形式上看系一人书写后,由证人签名的,因此证据取得的程序也不合法。被告认为调查笔录的内容也非两位证人自己书写的,也只有证人签名而已,这个形式和两份证明是相同的,因此被告方提供的证明也是有效的。被告同时提供了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衢州中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夫妻双方在事发当天出外购买材料不在家中的事实,对于原告受伤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家离材料店是比较远的,而且挑选材料也需时间。这些都可以证明当天被告并不在家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收据只能证实被告曾经到大溪滩购买过材料,至于是何时购买的并不能反映出来,而且该组证据和本案并无关联。本院2010年1月13日向某、被告所在村的村委治调主任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虎山街道的调查笔录和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是不一致的。如果周某某认为原告的伤系撞到被告堆放的泥石所造成的,那么他在给原告申请医疗保险报销的申请中的证明就是不成立的,而且周某某和被告之间是有矛盾的,因此其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事实主要是道路上的泥土是否系被告堆放,原告是否系骑自行车撞上堆放在道路上的泥土而导致摔倒。根据本院2010年1月13日向某、被告所在村的村委治调主任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周某某的陈述,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要求村里出面处理,而被告方在村里开始处理时并未否认其在道路上堆放泥土的事实,只是到后来才否认其堆放了泥土,根据该情况,本院认为可以推定道路上的泥土是被告方某某的。故本院对2010年1月13日本院向某、被告所在村的村委治调主任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予以采信,而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是否骑自行车撞上堆放在道路上的泥土而摔倒,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当天骑自行车经过堆放泥土的路段时摔倒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则不论原告是撞上泥土还是因避让而导致摔倒,被告均应承担责任,因此是否撞上泥土不成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也不能成为被告的免责事由,故对此原告无需举证证明。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两被告因家里建房需要,将泥石堆卸在进村的必经道路中,用于填方,被告在堆放泥石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的安全防范措施。2008年7月27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经过被告在进村必经道路上堆放泥石的路段时,不慎摔倒,造成脸、肩等多处部位受伤,并由家人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随后住院治疗了20天,于2008年8月1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0251.99元,其中原告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所得为6531.10元(该费用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扣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后复查,2008年10月16日医生再次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同时估计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后续治疗应休息时间为1个月。2009年2月25日,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出院后,麻某某调解某某会多次召集双方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泥土,妨碍了通行,从而导致骑自行车的原告摔倒受伤,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受伤后所受的损害损失。原告在骑自行车时疏于观察,未充分注意路面状况而摔倒受伤,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较妥。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数额合理,护理费因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毛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8720.89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7121.92元(含后续治疗的误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合计64174.81元的60%即38504.8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40元,被告蔡某某、毛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士盛审 判 员 毛志明代理审判员 毛海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