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与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袁某某。被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原告自2006年12月份进入被告单某某作,一直外派在宁某某作,担任项目经理。被告自2008年2月起,一直拖欠原告合法收入,并于2008年10月起停发一切工资,并对部门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工程管理费用和差旅费15626元不予报销。原告在2009年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诉,被告在裁决后不服,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法院已作出判决,但认为工程管理费及差旅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另案诉讼。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用和差旅费15626元。被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单某某作时间,所领取借款尚未全部结清,尚欠原告现金6万元,所以不存在向原告报销费用的事实。对于原告尚欠的费用,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民事判决书一份,报销凭证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差旅费等15626元。被告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报销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报销凭证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领款凭证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职期间,有6万元尚未报帐。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已转付给施工队,并已向被告单位报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扣除追赃的款项外,原告尚有3000元未归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并在被告下属的北仑宁波钢铁工程项目部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其中3000元以现金方某某放,2000元通过银行卡支付),年度奖金15000元。2008年原告在被告单某某作期间,被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1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移交配备的汽车及手提电脑,当日,原告以“爱人有病、不能长期在外地工作”为由提出辞职,此后未到被告单某某作。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社会保险为由,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作出裁决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判决。后因原告在被告单位期间职务侵占,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已全部退赃。但对原告垫付的可报销的费用15626元,至今尚未报销。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某某作期间,因执行工作事务,为单位垫付各类管理费用和差旅费用,该费用已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应予认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至于催讨费用,因双方存在其他纠纷导致未能报销该费用,原告对此存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为原告代表被告执行业务中所产生,与劳动合同的履行存在一定的关系,为委托合同纠纷,上述款项属于原告的债权。对于原告是否尚欠被告借款及其他应结款项,被告要求另行理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某某垫付的费用15626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裴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