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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17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林某甲。原告施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因在温州市三垟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5年1月向平某某院起诉离婚,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撤回起诉,原告于2007年10月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起诉,尔后,双方仍无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分居至今,特别是被告因吸食毒品被责令社区戒毒后,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林某乙随原告生活,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林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时间、生育情况、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及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情况没有异议。被告也同意离婚,并希望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2005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原告于2007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起诉后,双方仍未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2009年11月22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平阳县公某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仍未能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因被告林某甲现在被强制戒毒,不适宜抚养子女,故本院认为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施某不要求被告林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甲因被强制隔离戒毒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林某乙随原告施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施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