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陈某某、冯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陈某某,冯某某,周某某,临海××××山实验小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临海××××山实验小学,住所地:临海市××××路。法定代表人:冯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为与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周某某、临海××××山实验小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周某某、临海××××山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第四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和1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第二、三被告系其单位的教师,年收入各为陆万元,并承诺如证明与事实不符造成原告损失的愿承担一切责任,等等。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签订了1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3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4528.50元,还款日为每月23日,逾期还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三被告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也已陆续归还了前5期的贷款本息。但自2009年6月23日开始至今,第一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第二、三被告也未承担起保证责任。经了解第四被告所出具的证明完全虚假,第二、三被告均非其单位的教师,收入也不实。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实现上述债权,于2009年12月21日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900元。原告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107.53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息,从2009年6月25日起加50%的罚息,现算至起诉日为3909.38元),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900元;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该借款由被告冯某某、周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拟证明邮政××银行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3、收入证明2份,拟证明第四被告临海××××山实验小学出具证明证实第二被告冯某某及第三被告周某某系临海××××山实验小学的教师,年收入为6万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周某某、临海××××山实验小学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周某某、临海××××山实验小学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四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邮政××银行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周某某、临海××××山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陈某某违约后,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原告邮政××银行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未通知对方,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经审理符合条件的,可以判决解除。被告冯某某、周某某在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负连带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第二、第三被告的虚假证明,亦应承担其相应的补充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周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签订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30107.53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息,从2009年6月25日起加50%的罚息,现算至起诉日为3909.38元),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900元。二、被告冯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某追偿。三、被告临海××××山实验小学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冯某某、周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