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7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施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若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来,被告因在外与其他男性有暧昧关系,经常深夜才归。2009年年初开始,被告更是不顾家庭和子女,经常夜不归宿。2009年4月,被告隐藏另外手机与其他男性通话、发短信被原告发现,为此原告询问被告时,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回了娘家,原告为了家庭和儿子着想,多次去被告娘家叫其回家,被告均拒不回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长达8月之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嘉乐某某告抚养,抚养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84850元(包括欠姑姑张兰香10000元、欠张乙4000元、欠原告爸爸708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施某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在经过长达四年的交往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原、被告相敬如宾,相互扶助。双方虽偶有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不顾家庭、夜不归宿,与其他男性有暧昧关系”等,不属实。二、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84850元不属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均有固定的工作,经济收入固定,没有任何债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婚生子张某乙身份。3.欠条复印件及明细帐,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84850元。被告施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暂不作处理,如确实存在该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纠纷,但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对涉及的子女抚养及共同债务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成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