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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顾建明与王懂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明,王懂冬,中国人,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52号原告顾建明。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懂冬。被告中国人。负责人蒋永明。委托代理人。原告顾建明与被告王懂冬(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高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明诉称:2009年4月3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104国道1520KM+600M地方时,与同向行驶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8830.93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28830.93元、误工费14698.70元、护理费64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621.54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营养费4500元、施救停车费115元、修车费69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155708.67元,扣除第一被告巳支付的10272元,尚应赔付145436.67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各项赔偿款由法庭审核,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给原告。第一被告已赔付给原告10272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90.40元,故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第二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但医疗费用中应扣医保外费用12021.77元,护理费只同意理赔2900元,误工费同意理赔12887.82元,营养费、施救停车费、精神抚慰金、评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予理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系肇事驾驶员和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10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28830.93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3组,医疗证明书6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尚需休息5个月,共误工207天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4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共支付交通费621.54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5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营养期限和护理时间认为偏长,费用过高。第6组,交强险保单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7组,车辆评估书、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停车费115元和支付修理费695元及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8组,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证和临时居住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从2007年11月1日起居住在上海市南汇区六灶镇,在上海利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医药费发票6份和现金缴款单及收条各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90.90元,并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0272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第二被告不承担医保外的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及各种间接费用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交强险应当包含精神抚慰金。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医保外的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及各种间接费用应全赔。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6组、第7组、第8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第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3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104国道1520KM+600M地方时,与同相行驶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就医,共住院58天,合计产生医疗费29454.73元(已扣除伙食费1867.10元),其中医保外的费用为5866.17元,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证明需休息5个月。经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评估,原告对受损摩托车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695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15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从2007年11月1日起居住在上海市南汇区六灶镇,在上海利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按每年2591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698.70元、护理费为6479.50元,按每年22727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0908元,按每月60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确定为621.54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29454.73元、误工费14698.70元、护理费64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621.54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车损费695元、施救停车费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51632.47元,扣除第一被告已赔付的12762.90元,原告尚可获赔138869.57元。本院同时认定,第一被告所有的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政策赔付。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69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5071.30元(已扣除医保外费用),合计人民币145766.3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第一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伙食费,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车损费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第二被告提出医保外费用不予理赔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和鉴定费不予理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顾建明人民币138869.57元、并返还给被告王懂冬人民币6896.7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4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王懂冬负担1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