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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戎维益与张可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维益,张可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295号原告:戎维益,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张可平,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戎维益为与被告张可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戎维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被告承包慈溪市金友电子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制作铁门,被告欠原告铁门制作价款8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8月1日支付,但被告到期未付。庭审中诉称: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价款8200元。被告张可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82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定作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现被告到期未付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戎维益价款8200元。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晓东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