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242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韦某。原告余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自称希望嫁到浙江,因原告三十有余未婚娶,也愿意尽快成婚,双方见面第二天即到柯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次日即与亲戚、介绍人、被告等赶往广西柳江被告的家乡,6月11日到达柳江县办理被告的户口迁移手续,晚上到柳江县城住下,准备第二天搭乘火车回衢州。但当天晚上,被告借机开溜,后双方再未谋面,也未通过其他方式联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余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3、衢州市柯某区白云街道双塘岭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韦某下落不明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余某出示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因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6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见面第二天即到柯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次日即与亲戚、介绍人、被告等赶往广西柳江被告的家乡,6月11日到达柳江县办理被告的户口迁移手续,晚上在柳江县城住宿时,被告借机逃跑,后双方再未谋面,也未通过其他方式联络。本院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的。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后三天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对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华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