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洪某某与被告王甲、中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与王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洪某某与被告王甲、中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王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甲、中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9日,王丙驾驶被告王甲所有的车号为浙d×××××货车途经104国道线老四院门口时与原告洪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21,156.54元。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某某及陈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甲所有的车号为浙d×××××货车已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后,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了被告的事故押金10,000元,双方对其余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7,415.54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甲负责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王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司机及车主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王甲系绍兴县新星压绉厂的业主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3、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二份、门诊收据十二份、以证明原告之伤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及其治疗经过和花去医药费21,156.54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含有部分住院伙食费,应予以剔除,另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绍正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其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伤后某某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评定为2个月及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主观性强,该鉴定中没有对其骨折情况记载分析,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确定,营养费有异议,该鉴定机构没有资格出具;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杨汛桥镇江桥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洪某某从事电脑绣花加工经营,系个体工商户及居住在江桥××××事实。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形式有瑕疵,没有证明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且该证明反映内容只表明江桥街道,没有具体地址,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纳税登记证载明原告经营自2008年4月,而事故发生在2008年10月,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是非农收入来源;6、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63元,花去修复配件2,1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车损没有异议;7、施救费发票8份,以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27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组施救费发票交款人是陈某某,且该费用是停车费还是施救费无法确定,停车费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8、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甲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王丙系其雇员,肇事车辆浙d×××××货车系我所有,已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这均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医疗费中伙食费系重复计算,应剔除,施救费认可100元,停车费不赔偿。肇事车辆浙d×××××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可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户籍确定其具体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没有相应的依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因肇事车辆浙d×××××货车司机负全责的,依合同约定应某某20%的免赔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甲无异议。依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对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10月19日13时50分,王丙驾驶车号为浙d×××××货车途经104国道线老四院门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洪某某驾驶的车号为浙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洪某某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确诊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并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为修复摩托车实际花去2,1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甲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通过交警队转付)。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双方一致确认为500元。肇事车辆浙d×××××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绍兴县新星压绉厂,被告王甲系该厂业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整,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司机负全责的,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双方主要对以下赔偿费用存在争议,本院审理后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药费21,156.54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住院费中应扣减相应的伙食费854.20元(第一次住院伙食费为360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费为494.20元,合计854.20元),另对非医保范围内应核减费用为1,659.73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另行计赔,故该部分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对非医保用药部分1,659.73元的费用,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纳。2、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454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6,39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应为63元/日计算,护理费应为64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日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确认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活动,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其经营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合理,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损失为12,780元(180天*71元/天=12,780元);护理费为6,390元(90天*71元/天=6,390元);营养时间为2个月,本院酌情予以考虑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2天*15元/天=630元)。3、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75元,原告陈述该救施费系其妻子即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某某交纳,该浙d×××××号摩托车系原告所有。被告方认可施救费100元,对其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款项系施救服务中心收取的交通事故车辆施救费,内容明确,被告辩解没有相应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275元,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构成伤残,无疑给原告方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的责任及其履行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药费20,302.34元(含非医保用药1,659.73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100元、施救费275元,合计94,356.3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一份,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洪某某受伤、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王丙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受被告王甲雇用,并受其指派工作,故被告王甲作为雇主,应当对王丙的侵权行为转承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应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陈某某受伤,本院已另案处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另案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786.65元,伤残赔偿金9,368元;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原告洪某某医疗费4,213.35元、伤残赔偿金68,3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74,537.35元,尚余19,818.99元,由被告王甲承担100%计19,818.99元,因肇事车辆浙d×××××号车已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按约定直接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扣除应由被告王甲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非医保用药1,659.73元、鉴定费2,000元,即15,159.26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计12,127.41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3,031.85元由被告王甲赔偿。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洪某某医疗费等86,664.76元;二、被告王甲应赔偿原告洪某某7,691.58元,扣除被告王甲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故实际原告尚应找补被告王甲2,308.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实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洪某某84,356.34元,赔付被告王甲2,308.42元。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992.50元,由原告负担34.50元,被告王甲负担958元。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茹亮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