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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王某甲。法定监护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11月20日、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丈夫李阿狗(又名李小狗)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原告丈夫于1997年10月24日病亡。因原告智力有缺陷,无法独立生活,此后由其妹即法定监护人王某丙送往绍兴市社会福利院老人公寓内寄养至2005年11月,后被作为低保户在城南街道福乐院生活。2008年1月,原告原住房被城改办列入拆迁范围,原告丈夫李阿狗名下的房屋经城改办确权为62.67㎡。根据城改办的政策,原告可依法安置100㎡房屋,然被告却以老堂屋其也有份为由百般阻挠,致使原告无法继承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丈夫李阿狗名下的62.67㎡房屋的所有权利由原告继承;确认虚拟面积21.13㎡的有关权利由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根据2008年3月20日,以李阿狗为户名与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规定,由原、被告各半享有按拆迁政策可安置50平方米的新房权利,其他协议书规定的乙方可享有的拆迁补偿,由原、被告各半享有。被告李某辩称:本案原告提出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为基础予以分割可享有的诉争安置新房权利及可享有的拆迁安置费用是妥当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合理的,如果法院能够查明原房屋拆迁实际享有人的话,那么被告应享有四分之三的权利。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繁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结婚证1份,以证明李阿狗与原告系夫妻,李阿狗与李小狗系同一人、王某甲与王漱霞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对李小狗与李阿狗系同一人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因其没有提供异议成立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2、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福乐院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现在福乐院生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事实上原告到福乐院居住的费用包括口粮都是被告提供的。因被告对原告待证事实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安置的实际人口为一人,由于李某要去吵,后拆迁办才写成两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当初安置对象实际人口为两人,主户为两户,分户也为两户。当时一人一户时所指的对象不是原告,而是被告。因为该房屋长期由被告居住及修缮,原告去吵才写成两人。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要求按拆迁补偿协议予以分割房屋的安置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同时该证据可证明安置人口为二人的事实。4、土地使用权证1份,以证明老房屋原产权人为李阿狗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证姓名是李阿狗,而不是李小狗,该房屋是李小狗与被告两人的祖辈传下来的,登记的名字是李小狗,与安置协议是相互印证,该房屋是李阿狗与被告共同所有的。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讼争房屋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可以认定李小狗为讼争房屋的户主,有四人共同居住,但居住人身份不明。因原告所称老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对此证据不作认定。5、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在福利院的生活医疗费均由原告妹妹出资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6、残疾证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残疾人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繁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王某丙身份证1份,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福乐院证明1份,王某甲之弟王长均、王长民放弃监护权申请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无父母、丈夫、子女,王某丙系原告的唯一监护人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证明1份,以证明李某因需要在1995年11月份审批建造土地使用面积为76平方米的房屋,土地使用编号为634号,诉争的房屋应为李小狗所有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即使被告另外有住宅,也不能说明祖传的老房子不能作为共有的事实,审批的结果不能说明被告不是共有人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房屋一房一地的政策及继承制度,被告已有宅基地,不能再享有其他房屋宅基地权,但可以作为他人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互相并无矛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的房屋应为李小狗所有的事实。10、地籍档案查询单1份,以证明已经被拆迁的房屋且被城改办扩权的房屋包含地籍查询面积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繁荣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妻子高云珍曾经照顾过原告,高云珍是原告监护人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不属实,高云珍没有照顾过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请求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2、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繁荣村民委员会、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城南派出所证明各1份、身份证2份,以证明被告父母及兄弟姐妹的出生、死亡日期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繁荣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祖传的房屋没有经过析产,而且李阿狗去世的丧葬费均由被告支付。同时证明讼争老屋为被告等所有,被告还为此修缮老屋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李阿狗没有子女,经济负担较轻,不可能叫李某来照顾。被告仅修缮部分老屋,而不是全部。本院认为因旧房分析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不作认定。对于原告承认被告修缮部分老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4、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繁荣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每月提供原告口粮25斤,村委支付扶养费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由其娘家阿妹照顾的。本院认为,村委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5、补偿协议书、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分得土地征用费等2.7万元均为原告阿妹王某丙提取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不清楚。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7、拆迁清理、产权证收缴清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系涉讼祖传老屋的共同所有人,且被告的房子没有拆迁过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被告也涉及到其房屋被拆迁,收到通知也理所当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相关拆迁职能部门出具,但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某甲与丈夫李阿狗(又名李小狗)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7年10月24日,原告丈夫李阿狗病亡。因原告智力存在缺陷,无法独立生活,此后由其妹即法定监护人王某丙送往绍兴市社会福利院老人公寓内寄养至2005年11月,后原告被作为低保户在城南街道福乐院生活。2008年1月,原告原住房因绍兴市区中兴南路延伸工程需要被列入拆迁范围,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以李阿狗名义与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兴南路延伸工程繁荣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李阿狗名下的房屋经城改办确权为62.67㎡。根据拆迁政策,可安置100㎡房屋,安置人口为两人,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讼争房产为原告丈夫李阿狗所有,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予以继承;被告认为讼争房产是被告祖上传下来的房屋,该房屋到现在为止没有经过分家析产,被告是房屋的共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能认定讼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鉴于原告已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协议书中确认的100平方米中的50平方米新房安置权利,被告也认可原告的分割意见。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拆迁协议书规定的其他补偿事项,由原、被告各半享有的请求,因该请求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可各享有绍兴市区中兴南路延伸工程繁荣段按拆迁政策可安置的50平方米的新房权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7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    式    明审判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鲁关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沙    利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