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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琴与郑萍、杭州爱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郑萍,杭州爱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王琴。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被告:郑萍。被告:杭州爱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萍。原告王琴诉被告郑萍、杭州爱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因被告郑萍、爱言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琴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萍、爱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诉称:2008年1月18日,其与郑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翁家山村门牌号码为××号和128号的房屋出租给郑萍,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共计十年。郑萍将该房屋作为爱言公司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由于郑萍拖欠房租,王琴于2009年3月左右向西湖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西湖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该诉讼请求。但判决生效至今,郑萍、爱言公司仍继续占用、使用该房屋,拒绝搬离,导致王琴无法正常收回该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郑萍、爱言公司腾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翁家山村门牌号为××号、128号的房屋。被告郑萍、爱言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本院(2009)杭西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琴与郑萍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解除,郑萍、爱言公司无权继续占用本案所涉房屋的事实。被告郑萍、爱言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郑萍、爱言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琴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18日,王琴将其向翁家山村经济合作社承租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翁家山村××号、128号房屋转租给郑萍,双方就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就租金、租赁期限以及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等进行了约定。因郑萍未支付租金,王琴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郑萍支付租金3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并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杭西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王琴的上述诉讼请求。但该判决生效后,郑萍并未将翁家山村××号、128号房屋交还王琴。另查明,经过股权转让,爱言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开始成为郑萍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并由郑萍任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房屋一直作为爱言公司的住所和经营场所。本院认为,王琴与郑萍就本案所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郑萍作为承租人,应在租赁关系终止之后及时返还租赁物。现郑萍及其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爱言公司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侵犯了王琴的合法权益。王琴关于要求郑萍、爱言公司腾退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郑萍、爱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萍、杭州爱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翁家山村127号、128号房屋并交还王琴。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郑萍、杭州爱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郑萍、杭州爱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王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