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上诉人孟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孟某甲与胡某于197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78年2月,举行婚礼后同居。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现已成年。2008年5月7日,孟某甲去舞厅跳舞,胡某找孟某甲回家,引起孟某甲不满,双方发生争吵。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孟某甲、胡某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一般,现在双方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孟某甲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其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孟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孟某甲不服,上诉称:婚后两人因成长历程不同,所以对事物的观点、生活的态度分歧很大,婚后冲突不断。我们最大的问题在于见面到结婚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过大。我们根本不存在感情,似乎像敌人,我还有生存的愿望,不愿压抑得发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离婚。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家庭基础确实不一样,但双方没有矛盾。考虑到双方的年龄和儿子,不同意离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不同的人生经历和家庭背景只是影响夫妻感情的一个方面,绝非决定因素。只要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尊重,婚姻自然和谐。本案当事人经历了较长的共同生活时间,存在的一些矛盾均为生活琐事,并非不可调和,且已步入老年,理应珍惜婚姻,不可轻言离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准许孟某甲的离婚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孟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