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秀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朱某某与朱某某、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兴市××路××号。代表人:卜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祝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国××广场商务楼××楼。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朱某某、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朱某某所有的号牌为浙f×××××丰田牌汽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采取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童潇兰、何雅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代理审判员童潇兰身体原因,本案转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永林、代理审判员何雅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处申办牡丹购车贷记卡(卡号为××),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共计936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共分36期,每期偿还2600元,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贷记卡;如被告朱某某未按时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被告朱某某连续两期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偿还透支的全部款项;被告朱某某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丰田牌汽车为其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透支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及保证范围均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从上述卡内透支93600元,自2008年9月25日起未按约还款,至2009年11月1日共结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66490.82元。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支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66490.82元(暂计至2009年11月1日,此后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280元;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出,起诉状中对被告朱某某所欠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有误,更正为透支本金65330.41元,利息及滞纳金1200.41元,共计66530.82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朱某某、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处申办牡丹购车贷记卡(卡号为××),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共计936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共分36期,每期偿还2600元,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贷记卡;如被告朱某某未按时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被告朱某某连续两期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偿还透支的全部款项;被告朱某某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丰田牌汽车为其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透支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及保证范围均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上有被告朱某某签名、捺印及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盖章。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朱某某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向其透支款并由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签购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被告朱某某从牡丹卡(卡号为××)内透支消费93600元。持卡人签名栏有被告朱某某签名。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朱某某透支的金额。5、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车牌号浙f×××××,所有人为被告朱某某,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朱某某提供的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抵押已依法登记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帐单复印件及欠款证明原件各一份,内容为:至2010年11月1日,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透支本金65330.41元、利息及滞纳金1200.41元,共计66530.82元。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朱某某共结欠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数额。7、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及发票原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为实现此债权已支出律师费用328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被告朱某某、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能力,且目前无相反证据可推翻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订立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某某成功透支93600元以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可见原告已履行了其放款义务;但被告朱某某未按时还款,显属违约,原告可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朱某某应立即支付透支本金。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未按时还款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朱某某理应按约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朱某某违约,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某某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丰田牌汽车为该透支款设定抵押,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某某的透支款由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故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朱某某的透支款既有其本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其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透支本金65330.41元,利息及滞纳金1200.41元(暂计至2009年11月1日,此后按双方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实现债权费用328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朱某某所有的号牌为浙f×××××丰田牌汽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被告朱某某以其抵押物清偿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共计2314元,由被告朱某某、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国明审 判 员  赵永林代理审判员  何雅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