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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王某。被告: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一案,原告���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后于199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发生矛盾不断争吵,被告还时常殴打原告,双方之间的沟通极为困难。被告自2002年5月29日因诈骗罪外逃至今毫无音信,双方实际已经分居至今。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并恋爱,199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双方的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权利之行为,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  晋  民人民陪审员 王  为  群人民陪审员 陈  定  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一如(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