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云珍、莫天福与孙雪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珍,莫天福,孙雪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李云珍。原告莫天福。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苏锋。被告孙雪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莉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李云珍、莫天福与被告孙雪雅(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4日和同年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苏锋,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莉佳,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珍、莫天福诉称:2007年11月26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庄头村附近地方时,与横过人行道的行人莫阿牛发生碰撞,造成莫阿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阿牛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33190.88元,后于2008年2月9日死亡。浙D×××××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620元、护理费5396元、死亡赔偿金34090.5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264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226943.50元中的210049.15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2007年11月26日,而受害人是在2008年2月9日死亡,根据鉴定交通事故不是受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第一被告已支付53190.88元,应在赔付款中扣除。第二被告辩称:浙D×××××号轿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无异议,但受害人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最多按1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和伙食费886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理赔,负事故同等责任按50%比例赔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受害人与笫一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和鉴定文书各1份,以证明受害人莫阿牛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只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第3组,户口簿和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受害人莫阿牛为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4组,家庭成员登记表、残疾证和村委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李云珍系受害人之妻,原告莫天福系受害人儿子,两原告生前均需受害人抚养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已经80多岁,需抚养儿子不是事实。第5组,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500元和因办理丧事误工损失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偏高;第二被告质证只同意理赔300元,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第6组,事故勘查笔录1份、事故现场图1组、照片1组、孙雪雅询问笔录2份、孙雪雅陈述材料1份、事故调查报告书1份,以证明公安机关认定受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错误,第一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应以公安机关的认定书为准。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第1组,医疗费发票5份及收条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190.88元、支付赔偿金2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6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3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鉴定文书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死亡仅存在一定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等因素,不能证明两原告系受害人抚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根据受害人莫阿牛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事实酌情确定为2500元;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26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庄头村地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莫阿牛发生碰撞,造成莫阿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受害人莫阿牛与第一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莫阿牛被送往绍兴华宇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合计产生医疗费30835.28元(已扣除伙食费2355.60元),其中医保外的费用为6505.15元,2008年2月9日,受害人莫阿牛经治疗无效死亡。经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本次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死亡存在一定关系。莫阿牛系非农业家庭户,出生于1927年7月6日,原告李云珍系受害人之妻,原告莫天福系受害人儿子,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按每年22727元计算,五年30%的死亡赔偿金为34090.50元,按每年25918元计算,丧葬费为12959元、护理费为3834.44元,两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2500元、误工时间确定为7人2天,计误工费99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综上,受害人莫阿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308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834.44元、误工费994.12元、死亡赔偿金34090.5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126293.34元,该款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80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余款28293.34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0%计人民币16976元,两原告共可获赔114976元。第一被告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190.88元,支付赔偿金20000元,合计己赔付53190.88元,扣除后两原告尚可获赔61785.12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3072.91元,合计应赔付71072.91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莫阿牛与第一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第一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肇事,故机动车方的第一被告依法应对交强险可赔付外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一定关系,故两原告主张30%的死亡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提出最多按10%的比例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丧葬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均依法调整,符合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死亡时已满8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有固定退休工资和收入,故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第二被告提出医保外费用不予理赔符合约定,且第一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第二被告提出负事故同等责任按50%比例赔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李云珍、莫天福计人民币61785.12元,并返还给被告孙雪雅人民币9287.7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1元,减半收取2161元,由原告负担1489元,被告孙雪雅负担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