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99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颂根与俞黎明、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颂根,俞黎明,程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996号原告:邱颂根,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应店街镇幸福村王家安顺平坞*号。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被告:俞黎明,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直埠镇作坊村**号。被告:程建民,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直埠镇史家村***号。原告邱颂根与被告俞黎明、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颂根的委托代理人方卫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黎明、程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颂根起诉称:被告俞黎明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3月3日借款并立下欠据一份,计借款2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至借款付清日止,约定于2009年4月3日归还,并由被告程建民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俞黎明未能依约还款付息,被告程建民亦未尽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俞黎明偿还借款28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偿付日止,被告程建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黎明、程建民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邱颂根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俞黎明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俞黎明向原告邱颂根借款30000元,由被告程建民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俞黎明、程建民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邱颂根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邱颂根与被告俞黎明、程建民之间的保证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俞黎明向原告邱颂根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程建民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邱颂根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约定月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俞黎明、程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黎明应归还原告邱颂根借款28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含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建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由被告俞黎明负担,被告程建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韩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