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淑玲与杭州德安橡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玲,杭州德安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李淑玲。被告:杭州德安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强。委托代理人:王亚菲、王斌。原告李淑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德安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玲,被告杭州德安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菲、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000元。但被告实际仅每月支付工资733.33元,少支付266.67元。自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原告工作加班加点。被告也未全额支付加班工资,至今尚欠7948.80元。同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合法权益时,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经仲裁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要求判令:1、被告补发克扣、无故拖欠的工资差额5866.74元,按照每月266.67元计算22个月;补发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克扣、无故拖欠加班工资7948.80元,以及上述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1987.20元。2、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3、被告赔偿因未交失业保险,而依据失业保险政策可取得的失业救济费1536元。4、被告为原告补交2007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仲裁范围,应当不予受理。自2008年8月起,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由洞头县人才发展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属于劳务派遣关系。2、2008年8月之前应发工资的不足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2008年8月之后应发工资的不足部分,被告愿意补足。对于加班工资,被告已经全额支付或安排相应调休,不存在拖欠未付的情况。3、2008年8月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有关社会保险部分,也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被告没有缴纳的义务。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8月17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基本月工资1000元。2、西劳仲案字(2009)第244号仲裁裁决书。3、送达回执,证明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日期。4、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证明原告的上下班时间、加班时间。5、陈文礼、林春权的证言,证明考勤表的真实性。6、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以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自2008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为洞头县人才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2、2008年加班费计算表,证明2008年8月至12月,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3、2008年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在2008年8月至12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明细。4、2009年加班费计算表,证明2009年1月至6月,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5、2009年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在2009年1月至6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明细。6、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出勤记录。7、劳动派遣协议书。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2008年8月原告与洞头县人才发展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加班费。证据3无异议。证据4,考勤表没有被告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的签字或公司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该两位证人没有权利制作考勤表,被告有专门的人事负责考勤。证据6,只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有请假及扣款的情况。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是具体内容不清楚。证据2、4,其上签名的“刘路”是其他车间的主任,不是原告所在车间的主任,不能负责原告的考勤。证据3、5,原告部分加班没有写上去,给原告写了调休;原告如休息要自己填写调休单,并由车间主任签字,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调休的话,应当提供相应调休单。证据6有异议,基本工资和加班费都少算了。证据7,如果被告提供了调休单、请假单,原告就无话可说。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6,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中,仅有2008年6月的考勤表是原件,且该证中无人员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因被告对两位证人是否是考勤表制作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因原告对其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4、5、6系证明2008年8月之后的事实,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从事食堂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7日开始,无终止时间;试用期自2007年8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原告月基本工资1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28日。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调至被告的车间工作。2008年1月至8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2月,被告与洞头县人才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2008年8月16日,原告与洞头县人才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洞头县人才发展有限公司将原告派往被告处工作,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850元,期满工资每月1000元。此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6月27日。2009年6月21日,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交2008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补发克扣工资差额至今22个月共计5866.74元、补发2008年至今的加班工资10766.05元以及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4158.2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赔偿失业保险救济费1536元。同年8月13日,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在工作期间,原告每周工作六天,被告按照每月基本工资733.30元以及固定加班工资266.67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相应合法权益。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一、支付22个月工资差额的请求。因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8年8月15日终止,而原告于2009年6月21日依法申请仲裁,故原告主张补发22个月工资差额的请求,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月工资1000元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实际仅每月支付733.30元,故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补足。其中2008年8月15日之前,按照每月拖欠266.67元计算12个月,为3200.04元。2008年8月15日之后的工资差额,因被告愿意补足,故本院按照相应的劳动合同约定予以计算10个月,具体计算方式为(960-733.33)×2+(1000-733.33)×8=2586.70元。被告应补足22个月工资差额合计5786.74元。二、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在此期间,原告每周加班一天,共计加班48天,按照原告月工资1000元以及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原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4413.79元,扣除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部分加班工资3200.04元,被告尚应补发加班工资1213.7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7000.49元,因被告的行为属于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计1750.12元。原告主XX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以及被告赔偿因未交失业保险,而导致的失业救济费损失1536元,因上述争议发生在2008年8月15日以后,此时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四、补交2007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因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部分,原告未申请仲裁;2008年8月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德安橡塑有限公司支付李淑玲2007年8月17日至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786.74元、加班工资差额1213.75元,以及前述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1750.12元,合计8750.6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淑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德安橡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