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27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被告:冯×。原告王××为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炼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因同在浙江花某某做生意而相识。2009年1月6日,被告因买卖苗木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苗款50000元,于2009年1月20日还清。但还款期限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资金收不回为由搪塞。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832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庭审中,原告王××自愿撤回要求冯×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系原件,且有冯×本人签名,真实性应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6日,被告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冯×向王××借苗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09年1月20日还清。原告王××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冯×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3元,由被告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炼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斯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