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2日凌晨,张超在本市西湖区毛家桥公寓门口,因琐事与蒋某乙发生纠纷,遂纠集谭振平(均已判刑)、被告人刘某至毛家桥公寓6幢3单元一楼殴打蒋某乙,致被害人蒋某甲手受锐器砍切作用致伤,左手瘢痕长12.3厘米、右手瘢痕长3.5厘米,左手食指近节指间关节伸直不能,经鉴定,被害人蒋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姜某、况浩力的证言,同案犯张超、谭振平的供述,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