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祁伟与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伟,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建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王竹青。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凌争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越夫。上诉人祁伟、上诉人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祁伟于2002年10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期满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到2006年2月28日。期间,原告被借调到市工贸国资公司工作。2005年8月12日,原告在搬运物品时不慎扭伤腰部。原告受伤后一直接受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665元、交通费100元。2005年10月10日,原告之伤被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元用于支付工伤医疗费。2006年11月,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07年1月5日,经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元、检查费380元,共计658元。2007年1月23日,被告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该委员会于2007年3月1日受理,后原、被告双方接到该委员会通知后,未按指定时间、地点参加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无法对祁伟伤情作出鉴定结论。2005年9月至2006年2月,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79.28元,合计6475.68元。2007年2月15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6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伤属工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原告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系因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期满时,因出现法定情形如劳动者医疗期未满等,导致劳动合同期限顺延,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依法自动顺延至法定情形消失之日如医疗期满等,其终止日期是明确的,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消失后终止劳动合同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本案中原、被告间劳动合同期限虽至2006年2月28日届满,但因原告处在工伤医疗期,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原告的工伤医疗期满方能终止,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于2006年11月原告治疗终结时终止。原告关于被告终止合同违法的主张成立,但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延续至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也已主张了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情况下才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3月至2006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此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其他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依法延续,且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费工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本案原告从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直接受治疗,可属停工留薪期,但其未提供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据,故其停工留薪期只能计算至2006年8月。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原告的实际月工资为每月1079.28元,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内未付工资6475.68元及拖欠该部分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618.92元。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按2005年绍兴市区职工平均工资各计算2个月,均为3872元。因原告发生工伤时,已参加了工伤保险,按伤残等级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对于被告认可的原告工伤期间医疗费2665元、交通费100元,原审法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工伤还实际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358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申请仲裁和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通信费、复印费等费用,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祁伟与被告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顺延至2006年11月终止;二、被告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原告祁伟自2006年3月至2006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三、被告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祁伟医疗费2665元、交通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3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75.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18.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872元,合计19261.6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尚应支付17761.60元;上述第二、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祁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争议是因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违约,在上诉人祁伟工伤治疗期间,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取消(停止)了上诉人祁伟工伤待遇而产生的。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祁伟的合法权益。从2006年3月以来,上诉人祁伟的工伤待遇被取消,不能上班,也不能登记失业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更不能登记就业,没有了生活收入,近四年的时间中陷入了疲于申诉、诉讼的困境。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违约造成的损害后果事实十分清楚。这包括劳动关系、工伤待遇两大项和从2006年3月开始至今的漫长时间段。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故意的,并至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终止自己的行为,放任侵害继续,这是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本案争议中上诉人祁伟没有过错。上诉人祁伟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主张工伤权益,包括劳动关系权益、工伤待遇权益和被损害的补偿、赔偿权益等。这是一个完整的合法权益,是法定的权益。法院可根据本案争议中实际侵权损害的事实,给上诉人祁伟一个完整的补偿。二、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3月终止劳动合同违法违约,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延续。一审判决也认定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也可以说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今就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一审判决双方合同履行期顺延至2006年11月终止,显然没有解决双方劳动关系事实现状。很明显,从2006年3月至今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在这劳动合同履行顺延期满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与当时应顺延期而未顺延一样,应终止而未终止的责任就在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的终止不是一个期限,应是一个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判决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或直接判决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其终止时间应当在现在或以后,不可能在以前。从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损害上诉人祁伟权益的事实讲也应该在这种损害停止时终止。从办理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失业登记要求讲,也应当及时衔接。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祁伟也主张了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情况下才产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或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确认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今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明显的误解。上诉人祁伟提出工伤补助金诉求是工伤权益的内容之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祁伟提出或同意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已终止。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祁伟工伤停工留薪期因未提供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据,只能计算至2006年8月是错误的。首先这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报应该是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职责,上诉人祁伟不可能提供这样的证据。其次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从没有终止过停工留薪期,也没有提出过停工留薪期。其三法院判决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06年11月,而补发工资到2006年8月就是明显不适合。根据目前双方劳动关系事实,工伤停工留薪期应当顺延,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此负责。上诉人祁伟提供了医疗证明,证明当时需要继续治疗就足够了。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祁伟的诉讼请求,判令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持工资(奖金)、福利、医贴、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但一审判决不知何种原因,无故缺少了许多项。其实从2005年9月至2006年2月,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全部承担的,上诉人祁伟享受的待遇与2005年8月前一样的水平。五、一审法院应当采信上诉人祁伟提出的证据,认定2006年2月前上诉人祁伟月缴费工资为1798元,个人月缴养老金为148.84元、月失业金为12.00元、月住房公积金为180.00元,月个人医保补贴为113.28元,月平均福利费为237.50元。上诉人祁伟提交的工资条和奖金、福利发放信封可以证明,并能得到相互印证。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出示相关证据,是他们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祁伟当时工资为1079.28元是不正确的。那是定额工资,不包括奖金。《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明确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平均月缴费工资。上诉人祁伟月缴费工资可以从市社保处查得,也可以从本人缴费额计算得出。上诉人祁伟当时的月缴费工资基数就是1798元。这也可以从定额工资加上奖金月平均数得到印证。据此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补发、补缴上诉人工资、福利、社保金、医贴、住房公积金等应当按上诉人祁伟提供的数据核定。六、上诉人祁伟主张医疗费总额为3204.36元,其中确有部分费用是在市红十字会医院发生的、也没有病历。事实是单位领导提出并派车、派人送上诉人去诊治的,治疗的是工伤,主要进行的是推拿。当时因上诉人祁伟工伤引起下身瘫麻不能正常行走,门诊、付费等手续是他们办理的,费用也是随同的同事垫付的,且没有给过市红十字会医院的病历,只说把付费单保存好,以后一起报销。现在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认,确是不地道。法院可以从费用单中的具体项目来查证。这些费用单位应当承担。七、一审认定“上诉人要求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实在是知其一、不知其二。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的确属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但工伤保险是以用工单位为参保人的保险,不是个人保险。绍兴市工伤保险结算须知明确规定工伤费用结算由单位办理,采用转帐支付办法,与个人不发生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结算支付,与工伤医疗费结算支付一样,让个人去市社保处办理有些为难人了。且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早就把上诉人祁伟从工伤保险名单上减掉了。现在还能不能从市社保处报支这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是有风险的,对此应由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支付。八、上诉人祁伟提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就业补助金是10212元,一审判决7744元,这应该是对终止劳动关系时间认定上产生的差异。按2005年算是7744元。按2008年算应当是10212元。如果双方劳动关系拖到2010年,那就更多。九、上诉人祁伟根据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违约和损害的事实,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主张欠费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但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主张欠费工资的25%和欠费医疗费25%的赔偿金以及违反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得到支持。只要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违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事实成立,其该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祁伟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明确、充分的。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上诉人祁伟诉求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一是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没有合法终止过。二是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违约终止劳动合同事实成立。三是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祁伟主张经济补偿和赔偿有法可依。十、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仲裁和诉讼的费用,包括上诉人祁伟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法院应当支持。十一、判决书所列事实有出入的地方提及如下:1、2006年3月1日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不是再次通知。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前没有通知过上诉人祁伟。按双方劳动合同书中的规定,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至今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出示相关证据。且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三年半后一审时才提交法庭的那张所谓2006年2月28日的通知书,上诉人祁伟从未收到过。上诉人祁伟唯一收到的是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1日的那张通知,仲裁时已被确认。2、2007年3月,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重新鉴定,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祁伟没有按时到点参加鉴定是虚构的。上诉人祁伟没有收到再次鉴定的通知,且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申请再次鉴定的主体资格,省鉴定委员会至今也没有作出鉴定结论。若当事人不配合鉴定,省鉴定委员会可依法依程序作出鉴定结论。何况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最后的法庭辩论中也说收到过省鉴定委函复所指的通知。很明显,连所谓的申请者(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都说没收到过通知,通知过上诉人祁伟参加再次鉴定的谎言就不攻自破。3、上诉人祁伟去市劳动仲裁委主要是咨询相关事项,最后也未正式提起仲裁申请的说法是错误的。录音可以清楚的证明当时上诉人祁伟是去申请仲裁,带去了材料(前一次去时已领了申诉表),要求填写的是申诉登记表,但工作人员没让登记,说要等鉴定后再去申请填写。后来上诉人祁伟又去过仲裁办,得到肯定的答复也是鉴定出来后再去申请。至2007年2月鉴定结果出来后,上诉人祁伟重新填写了申诉书和登记表。十二、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终结与停工留薪期的适用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对这两项法律的适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绍越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判令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祁伟工伤医药费用(交通费)3204.36元,工伤伤残鉴定费65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88.00元;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和违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延续;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补发上诉人祁伟2006年3月至本案判决生效当月的欠费工资(1798.00元/每月)、福利费(237.50元/每月)和个人医疗补贴(113.28元/每月);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补缴上诉人祁伟2006年3月至本案当月的欠缴养老保险金(323.64元/每月)、失业保险金(24.00元/每月)和住房公积金(180.00元/每月),并重新为原告办妥劳动关系证明;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祁伟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祁伟欠费工资25%的经济补助金;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祁伟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金,支付欠费工资25%的赔偿金,支付欠费医药费25%的赔偿金;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支付上诉人祁伟因劳动仲裁和诉讼发生的交通费、通信费、复印费等合理费用300元。上诉人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祁伟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其没有理由要求我公司延续其劳动合同至今。二、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对祁伟提交的工资表已作认定,其提供的发放奖金、福利的信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祁伟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是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并不适用,祁伟的具体工资福利数额应由其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三、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是2005年-2006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适用2005年绍兴市区职工平均工资是正确的,不可能适用2008年或其他的标准。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祁伟在2005年受伤时已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我公司支付。上诉人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认定祁伟构成十级伤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伤属工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原告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祁伟所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对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存有异议,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2007年3月1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了再次鉴定的申请,并且通知祁伟进行再次鉴定,但祁伟拒不接受再次鉴定,故祁伟所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祁伟拒绝接受再次鉴定,其不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审法院依据祁伟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祁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显然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间劳动合同期限虽至2006年2月28日届满,但因原告处在工伤医疗期,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原告的工伤医疗期满方能终止,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于2006年11月原告治疗终结时终止。”并且认为,“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06年8月”。上诉人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以上认定错误。其理由:1、根据上诉人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4份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祁伟的停工留薪期早在2006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前已经结束,且祁伟请假所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其中两张记载的是“抽动症”、“呃逆”,该病症与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没有任何联系,显然并非工伤事故造成,并不能作为其享受停工留薪期的依据。故本案祁伟的停工留薪期在合同到期之前已经结束,上诉人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2月28日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所谓“医疗期”并非实际进行医疗的期限,而是劳动法规定的工伤职工享受医疗的期限规定。根据祁伟的工伤实际情况,其工伤医疗期应为2个月为宜,故劳动合同期限也不存在要延续至医疗期满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祁伟的医疗期需计算至2006年11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祁伟对我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提出仲裁申请时已明显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时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祁伟早在2006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但在事隔一年后的2007年2月才向市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的书面申请,大大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对此,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绍市劳仲案字(2007)第70号仲裁裁决书中已作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绍越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祁伟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祁伟工伤十级伤残正确。2007年1月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祁伟工伤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单位至今未能提出否认鉴定结论的合法证据,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祁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个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合法。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57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单位不具备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主体资格。本案不存在再次鉴定的法律依据。单位申请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祁伟工伤伤残再次鉴定一事涉嫌作假。单位至今也不能提供省鉴定委员会何时通知何时何地再次鉴定一事的证据,也不能提供省鉴定委员会因祁伟拒绝再次鉴定的鉴定结论证据。在近三年时间中,单位并未向省鉴定委员会主张过鉴定结论,可见单位接受这样的事实。二、单位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发生在祁伟工伤继续治疗期间的事实清楚。2005年8月祁伟因工伤一直在治疗中,医疗机构的证明单和病历可以证明。期间祁伟发生的“抽动”“呃逆”等病历可以证明系工伤症状。祁伟请假休息单位是同意的,并一直给予享受原工资福利水平的工伤待遇,这有答辩人提供的工资条和奖金福利发放信封(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至2006年2月期间,祁伟没有病假记录,没有享受过病假工资待遇等,单位也没有工伤停工留薪期或停工留薪期已终止的通知。2006年3月及以后一段时间祁伟的工伤继续在治疗恢复中,病历记载是很清楚的。所以单位在2006年3月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在祁伟工伤治疗期间的事实确实、清楚。另一方面,2006年3月前单位未对祁伟工伤作出过终结的事实也十分清楚。单位没有终止过停工留薪期,也没有为祁伟办理过工伤鉴定,也未报销过工伤医药费,未给过工伤补助等。至今祁伟工伤处理仍未有终结。另外,单位认为祁伟工伤医疗期应为2个月为宜,大概是混淆了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两个不同法律规定所致,是错误的。三、祁伟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合法有效。2006年3月当祁伟知道被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取消工伤待遇后,当即向单位申诉并提出了劳动争议,并及时向市劳动仲裁办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6年4月30日正式向市劳动仲裁办提交劳动仲裁申请时,被告知待工伤鉴定后去申请,有录音记录可以证明。因为当时祁伟已去过市劳动仲裁办几次,领回了仲裁申诉书表格,正因为仲裁办人员几次都提到工伤鉴定后来申请立案,祁伟心中不放心,才于2006年4月30日再次去提交材料时私自录了音备作证明。2007年1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后,祁伟再次向劳动仲裁办提交仲裁申请,被正常接收立案。当时劳动仲裁办没有告知已过仲裁申请时效,在劳动仲裁庭审时没有对此进行调查辩论。但随后的仲裁裁决书中意外地以祁伟申请时效已过为由,不支持祁伟有关仲裁请求,这是极为不正常的。在工伤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祁伟及时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被劳动仲裁办受理立案即可证明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合法有效。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申请仲裁时效已调为一年。根据以上理由,法院可以判定单位认为祁伟的工伤医疗期及停工留薪期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均已结束,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祁伟、上诉人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祁伟在上诉人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中受伤,经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故上诉人祁伟应依据十级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因上诉人祁伟拒绝再次鉴定,其所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终法律效力,但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复函中载明系因双方当事人接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后,未按指定时间、地点参加劳动能力鉴定才无法对上诉人祁伟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根据祁伟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本案系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所致劳动争议,且上诉人祁伟之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故仲裁期限应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起算,上诉人祁伟于2007年2月15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劳动合同虽于2006年2月28日届满,但根据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第二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以及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可以证实上诉人祁伟自2005年8月起至2006年11月一直处于门诊治疗、恢复状态,由于上诉人祁伟仍处于工伤医疗期内,故上诉人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祁伟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自动顺延至2006年11月上诉人祁伟治疗终结时止,上诉人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为上诉人祁伟补缴其自2006年3月至2006年11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上诉人祁伟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祁伟主张其与上诉人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延续,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期限届满而终止,故对上诉人祁伟要求上诉人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25%及工伤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的上诉人祁伟工伤期间医疗费266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358元,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祁伟主张其工伤期间医疗费为3204.3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祁伟的停工留薪期自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符合法律规定,且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上诉人祁伟要求停工留薪期顺延至治疗终结时止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祁伟主张其福利费为每月237.50月,但其提供的信封6个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工资条证明其每月工资为1079.28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祁伟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475.68元以及拖欠该部分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618.92元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祁伟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按照2005年绍兴市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各为3872元,并无不当之处。因上诉人祁伟工伤时已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上诉人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协助上诉人祁伟办理。上诉人祁伟主张上诉人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其申请仲裁和诉讼产生的通信费、复印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祁伟、上诉人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祁伟、上诉人绍兴市世纪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