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万根与沈杨波、施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根,沈杨波,施瑞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706号原告:陈万根,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孙志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杨波,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施瑞清(曾用名施建青),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万根为与被告沈杨波、施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沈杨波下落不明,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冲、被告施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根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杨波以办厂缺资为由,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即归还,届期,被告沈杨波爽约。现要求由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庭审中原告又称,原告与被告沈杨波及其父母兄弟都是非常熟悉的,与被告施瑞清根本不认识。该借款是被告沈杨波于2008年初在娘家开超市时陆续向原告所借,后超市不开了,被告沈杨波则以其本人需要开厂为由继续借用该款,双方于2008年5月15日结算,被告沈杨波共欠原告借款11万元,由被告沈杨波出具借条一份。由于借款时被告施瑞清确实不知道,所以原告曾提醒被告沈杨波同其丈夫施瑞清通通气,以便办厂亏损作丈夫的也可以挑挑担。后听说被告沈杨波经常赌博,所以原告就向被告沈杨波追款,手机也不通了,连人都跑掉了,听其弟弟说,这借款哪是开超市、办厂需要,绝对是用于赌博的。由于该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要求由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沈杨波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沈杨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施瑞清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合法律。由于被告沈杨波沉迷赌博而被判刑,刑满释放后直接回娘家居住。自被告沈杨波因赌博犯罪被羁押后两被告就一直分居,此后被告沈杨波虽曾回过一次家,但因不听公婆劝诫而撒气出走,所谓的超市是外地人租用沈杨波娘家的房子所开,根本不是被告沈杨波的,被告沈杨波也根本未办厂。由于被告沈杨波一直在外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于2008年7月2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债务承担等均作了约定,被告沈杨波根本未提及有原告的这笔11万元借款。由于被告施瑞清对原告主张的这笔借款根本不知情,即便沈杨波确实向原告借过这笔款项,也根本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施瑞清的诉讼请求。被告施瑞清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华村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杨波因长期赌博而被判刑的事实。二、离婚证一本及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08年7月2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分割,对子女抚养及债务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以及在协议离婚时,被告沈杨波根本未提及有原告的这笔11万元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沈杨波出具给案外人奕建远的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沈杨波即使在登记离婚前的一两天也还在向他人借款,且未将该借款列入离婚协议中要求被告施瑞清分担,说明被告沈杨波的好多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即使到了最后离婚时被告沈杨波也未将借款实情告知被告施瑞清的事实。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案讼争焦点在于:原告陈万根与被告沈杨波之间是否存在11万元的借贷事实以及被告施瑞清应否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对此,原告陈万根提交借款人为被告沈杨波、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的11万元借条一份。被告施瑞清质证认为,虽然从借条来看确系被告沈杨波的笔迹,但被告沈杨波从未告知过被告施瑞清有这笔借款,被告施瑞清也根本不知道被告沈杨波将这笔巨额借款用于何处,因被告沈杨波有长期赌博的恶习,所以即使存在借款,也是被被告沈杨波用在其他个人目的。被告施瑞清为此提交证据一、二来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陈万根与被告沈杨波之间的借款事实由借条证实,应予确认;但该借款应否由被告施瑞清共同清偿,则应根据情况判定。被告沈杨波不务正业长期赌博的事实,不仅由被告施瑞清提交的证据一即被告所在村基层组织的情况说明证实,也可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沈杨波弟弟讲借款绝对是被沈杨波用于赌博上而得到印证。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借款时被告施瑞清确实不知情,其曾因此向被告沈杨波提醒同丈夫施瑞清通个气。但从被告施瑞清提交并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二来看,被告沈杨波未将借款事实告知被告施瑞清也根本未提出由被告施瑞清共同承担的要求。由于事前未通知,事后未告知,致使被告施瑞清对被告沈杨波的该笔11万元巨额借款从不知情。被告施瑞清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施瑞清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且认为该两份借条并非原件,又无其他证据可对其真实性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杨波曾向原告陈万根借款,由被告沈杨波于2008年5月15日出具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一份。后因此款未归还,原告又催讨无着,致成纠纷。现原告要求由被告沈杨波与其前夫施瑞清共同偿还该借款。另查明,被告沈杨波与被告施瑞清曾系夫妻,由于被告沈杨波长期赌博等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7月2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被告沈杨波未提及有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万根与被告沈杨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沈杨波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查明事实,被告施瑞清对该笔借款从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该借款确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施瑞清共同归还该借款缺乏事实依据;相反,原告在出借资金时缺乏应有的审慎。原告要求由被告沈杨波归还1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由被告施瑞清共同归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杨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万根借款人民币11万元。二、驳回原告陈万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沈杨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陈忠弟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樱璇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