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昌奎与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晓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昌奎,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晓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贵。委托代理人:吴士贝。原告:朱昌奎。被告: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德贵。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陈晓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徐胜武。原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运输公司)、朱昌奎诉被告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陈晓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士贝、原告朱昌奎、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胜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9日下午,被告陈晓勇驾驶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为被告混凝土公司所有)从淳安大地水泥厂驶往千岛湖镇,当该车行驶至06省道与康盛管业公司交叉路口时,与路口左侧驶出的由朱昌奎驾驶的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由车主朱昌奎挂靠在宿州运输公司)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所运输的货物毁损。事故发生后,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昌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11020元、施救费3000元、所运输货物损失44435.79元、重新购置汽车雨布2290元、运输费用损失2000元。另查,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公民、法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过错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特诉请判令被告混凝土公司、陈晓勇连带赔偿原告全部损失62745元;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5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发经过,损害事实存在以及责任划分情况。3、车辆维修清单、定损报告各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受损车辆维修情况。4、照片一组24张,欲证明受损车辆毁损情况。5、发票原件1张,欲证明受损车辆维修费11020元的事实。6、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对2008年7月9日交通事故货物损失情况核定以及处理清单原件2份,欲证明造成货物损失44435.79元。7、浙江建德乾潭为民配载站邱为民与朱昌奎所签订的运输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损失运输费2000元的事实。8、施救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受损车辆施救费3000元的事实。9、购买汽车油布、边布、塑料布票据3份(均为原件),欲证明汽车油布、边布、塑料布在事故中损坏、重新购置花去2290元。10、淳安县人民法院(2009)杭淳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欲证明朱昌奎与宿州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朱昌奎是实际车主。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事实的经过无异议,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判决书为准。双方承担的责任的比例也以判决书确认的比例为准。原告所花费的车辆修理费被告予以确认。货物、雨布、运输费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运输没有发生,运输费不应该存在,逾期损失不是实际损失。货物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原告没有向康盛管业赔偿货物的损失,所以原告对货物是没有发生实际损失。雨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照片中不能看出雨布受损,2009年的4月份,离事发已经有10个月,是原告的消费支出,不是因为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混凝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晓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辩称:浙A×××××号车在2007年12月8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金额是6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医疗费赔偿8000元,第三人伤残赔偿50000元。对本次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都没有经过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货物损失的金额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确定。运输本身没有发生,还在康盛管业门口,所以运输费不合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应该由保险公司定损,由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按照保险合同处理,而且平安保险公司也没有将雨布和施救费的损失包括进去,虽然平安保险公司拍了照片,但是没有定损,所以不予赔偿。财产损失属于填补性的赔偿方式,原告对货物没有发生实际损失,所以也应该不予赔偿。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混凝土公司、人保淳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混凝土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不知道是否在在修理时拍摄的,照片上不能看出雨棚有直接受损,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认为油布未发生损失,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被告混凝土公司对证据6是否系康盛管业出具不清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为公章是椭圆形的,若内容是真实的,也不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康盛管业是该批货物的直接利害人,作为受害方作出的处理是不具备真实性的,原告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承担了货物损失,所以不具备关联性,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是否实际发生了44435.79元的损失,也不能证明数量,原告对货物没有实际支付任何款项,货物的损失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实际赔偿,现无权主张权利,两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被告混凝土公司、人保淳安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定,本院认为相关签订协议的人员未到庭,故不予认定;被告混凝土公司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认为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中没有将油布、施救费的损失包括进去,所以油布和施救费应该没有发生费用,在本次事故中,施救费计算了两次,所以这两项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施救费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的费用,予以认定;被告混凝土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应该由保险公司定损,这三份票据上的时间离事发将近10个月的时间,而且也不属于现场定损,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认为是原告自购的,不知道用在何处,实际上原告车子的油布没有发生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油布实际受损、该发生的费用确实系油布受损支出,故不予认定;对证据10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9日下午,陈晓勇驾驶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淳安县大地水泥厂驶往千岛湖镇。16时30分许,行驶至06省道与康盛管业公司交叉路口时,与路口左侧驶出的由朱昌奎驾驶的被告宿州运输公司下属泗县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身右侧碰撞后,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侧翻,造成陈晓勇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晓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昌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昌奎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宿州运输公司下属泗县分公司。陈晓勇与混凝土公司就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09)杭淳民初字第534、535号民事判决。现宿州运输公司、朱昌奎向本案被告起诉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晓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昌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故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诉请中修理费11020元、施救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运输货物损失因原告未实际赔偿,该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故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雨布受损的充足证据,也未经过定损,故不予支持。运输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晓勇系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职务时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及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昌奎修理费1102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4020元。二、驳回原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昌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原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昌奎负担380.5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