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柯直。被告:张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90年代初期在杭州相识,××××年××月××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婚后一个月,原告即赴新加坡工作。1997年下半年,被告也赴新加坡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孩子的教育问题上时有矛盾。同时,被告对待原告父母态度恶劣,经常因原告父母探望而与原告争吵。由于双方矛盾激化,自2003年开始至今,原被告不再沟通、交流。2005年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决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3、胎儿产次证明,证据2、3证明儿子陈某乙出生的时间。被告未到庭,其书面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在2008年12月原告回国前,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2、新加坡法院的诉讼材料。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在我国领域以外形成的,缺乏公证、认证等相关手续,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世纪90年代初在杭州市读大学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在新加坡上学)。1996年初,原告赴新加坡工作。1997年被告也到新加坡工作。双方在新加坡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而偶有争执。2008年12月,原告回国工作。2009年初,原告回到新加坡生活一段时间。2009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也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视双方间夫妻关系现状,本院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陈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