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沈某。被告:潘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和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2005年2月,被告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特别是儿子在被告娘家出生后,原告多次前往探视并劝说被告回家团聚,均未如愿。由于被告完全丧失家庭感,致使夫妻多年分居,夫妻关系处于名存实亡之状态,原告也心灰意冷。为结束已丧失情感的婚姻,原告于2007年1月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认为夫妻能够和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法院在2007年4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然而法院判决后,被告仍未肯回家。原告无奈之余,于2008年5月27日与2009年3月21日再次起诉离婚,但均因对婚生子的抚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而撤诉。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视同陌生人,互不往来,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规定,已完全符合准予离婚的情形。名存实亡的婚姻带给原告及家人莫大的压力。因此原告特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潘某乙(现年4岁)由被告教育抚养,原告每月补贴生活费2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生子潘某乙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的出生年月。4、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1月16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5、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5月27日、2009年3月21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对婚生子的抚养没有达成一致而撤诉。被告潘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三个诉讼请求我一个都不同意,小孩从出生到现在他并没有来探望过我几次,2007年4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他并没有叫我回家,我怎么回去呢。我住在娘家并没有错,我生孩子的时候是难产,小孩在嘉兴抢救的时候我打电话给他,让他来签字,但是他不肯来,小孩他都没有抚养过一天,小孩现在生病,到现在他也没有带小孩去看过一次病,小孩从出生到现在他根本就没有抚养过,小孩从出生到现在的抚养费都是我承担的。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3份、儿童健康检查证1份、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件1份,证明被告没有及时给小孩打预防针。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2005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07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判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于2008年5月、2009年3月先后又二次起诉离婚,因协商未果,原告二次撤回起诉。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调解中由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而原告不同意,调解无效。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支付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认为由于小孩生病,已用去医药费6至7万元,但未提供相应发票或证明等依据。而对小孩生病的事实,原告未否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自2005年2月份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期间虽经多方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以上,而且原告自2007年1月起已经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也曾判决不准予离婚,试图调整挽回原、被告日益淡漠的夫妻感情,然判决后,当事人并未相互谅解而和好。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对儿子抚养问题,因儿子出生后由被告抚养至今,因此,儿子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对子女抚养费问题,自儿子出生后原告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应当作相应承担,虽然被告对儿子抚养费中所花的医疗费未举证,但小孩生病是事实。据此,现原告自愿补偿被告子女抚养费4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离婚后的小孩生活费,根据原告自报收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儿子潘昀屹,由被告潘某甲抚养,原告沈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35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医院病历、发票及学校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三、原告沈某应补偿被告潘某甲离婚前的儿子抚养费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