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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钮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甲、陈甲、裘某某民间借、方甲与钮某某、陈甲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钮某某,方甲,陈甲,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钮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某某。上诉人钮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甲、陈甲、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方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裘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8年8月22日,钮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急需今向方甲借人民币现金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月息1.5分,到2008年9月22日归还”。陈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同时注明“担保期限到上述借款归还为止”。此外,钮某某还在借条上记载“归还日期最长总共40天,否则每延误一天利息加倍计算”以及“还款日期至2008年11月1日归还”,并分别签字确认。当天,方甲通过银行汇款给钮某某752000元。2008年11月3日、11月21日,方甲以及案外人方乙的帐户内分别存入25000元、48000元,存款业务回单现存于钮某某处。另认定,钮某某与裘某某于198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方甲为本案借款于2009年2月24日曾向该院起诉,后该院以方甲未缴纳诉讼费为由,于2009年3月13日裁定按撤诉处理。现方甲以钮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方甲与钮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陈甲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借条记载,钮某某向方甲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钮某某虽辩称其向方甲借款实际为752000元,余款48000元是利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合同成立及履行的重要依据,在方甲否认钮某某主张情形下,对方甲与钮某某之间的借款应认定为8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担保合同效力及担保期限问题。陈甲辩称,方甲与钮某某对借款合同中还款日期进行了变更,在未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方甲提供的借条中归还日期手写部分是否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方甲认可该手写体是钮某某在归还日期届满后因为无法归还借款重新书写,即不是在借款当日一次形成,而方甲又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对该履行期限的变更作出了书面同意的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本案借条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其次,关于本案保证期间是否超过的问题。借条约定为“担保期限到上述借款归还为止”,陈甲认为担保期限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即2009年9月22日止,而方甲认为系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对此,根据文某解释,到借款归还为止,其所指的是一种状态,即实际还清借款,而并非指约定的归还日期,因此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从2008年9月22日起2年,因此方甲向陈甲主张权某未超过保证期间。即使如方甲辩称,该约定所指“借款归还之日”系借条上约定的归还日期,即2008年9月22日,因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保证期间至2009年3月22日。因本案方甲为本案所涉借款已于2009年2月24日向该院起诉,因此也未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二、借款是否归还的问题。钮某某主张除借条中已经包含的48000元利息外,其还归还借款258000元。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对钮某某主张的48000元利息,已经在上文中予以说明,不再累述。对钮某某主张的其余款项,除2008年11月3日以及11月21日两笔款项有存款业务回单某某外,其他并无证据证明,且方甲表示否认,故不予采信。对11月3日方华某某行帐户中存入的25000元,因钮某某持有该业务回单原件,方甲又无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系钮某某通过银行存款支付给方甲。对11月21日存入方乙帐户的48000元,因钮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方乙有权代方甲收取款项,故对钮某某主张该款项系其归还方甲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钮某某可另行主张权某。对钮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支付给方甲的25000元,因未约定系支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故该费用应从钮某某应支付给方甲的利息中扣除。三、裘某某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本付息责任的问题。方甲以钮某某与裘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认为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分析如下:方甲出借给钮某某的款项金额巨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钮某某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配偶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方甲出借巨额款项给钮某某,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钮某某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务的安全性,除非钮某某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方甲相信钮某某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间代理的认定规定,方甲未提供钮某某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方甲要求裘某某共同还本付息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方甲要求钮某某支付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利息232000元。对此分析如下:根据借条约定,从借款日2008年8月22日起的40天内,月息按1.5%计算,该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支持,经计算为16000元,此后利息虽钮某某同意加倍计算,但月息3%已经超过了逾期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方甲仅能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钮某某主张,根据2008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经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方甲可主张的利息为192000元。因此,自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7月31日,钮某某应支付给方甲的利息为208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元,尚应支付183000元。因方甲与钮某某对逾期归还利息加倍计算的约定未经担保人陈甲同意,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陈甲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仅对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经计算为111000元。故方甲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钮某某应归还方甲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3000元,合计人民币98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陈甲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0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44元,由方甲负担572元,由钮某某、陈甲负担11472元。上诉人钮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自相矛盾。上诉人出具了借款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条事实,但上诉人向方甲实际借款为752000元,系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另48000元系利息,未实际交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这一事实。原审认定方甲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借款752000元,又同时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00元,而对其余48000元的交付事实未查某。二、一审对上诉人已经归还的借款事实不清。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8月22日、9月29日、11月3日、11月21日和2009年2月22日向方甲归还借款306000元,其中2008年11月21日归还的48000元系根据方甲的指示汇给方甲的儿子方乙,上诉人和方乙无其他业务关系,如不是方甲的指示,上诉人不可能将款项汇给方乙。三、一审认定已经归还的25000元系支付利息不当。四、一审未追加劳某某为被告,有失公允。劳某某也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出具了“声明”一份给方甲,同时复印了一份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借条已经明确记载钮某某借到人民币800000元,而非752000元,上诉人系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清楚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实际上本案借款均系现金支付,汇款交付的752000元系另外的款项,但除了本案借款,其他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因上诉人认为除了本案借款没有其他借款,故其认可752000元的汇款包含在本案800000元借款之中。三、上诉人主张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不是事实。上诉人主张部分系用现金归还,但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或相应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主张通过银行汇款向被上诉人归还部分借款,但上诉人提供的是存款凭证而非汇款凭证,银行存款系单方行为,不能证实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已经偿付的25000元应当认定系支付利息。五、是否追加劳某某为被告的权某在被上诉人方,被上诉人可以放弃相应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陈甲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裘某某陈丙答辩意见和上诉人钮某某的上诉意见一致。在二审中,上诉人钮某某、被上诉人方甲、陈甲、裘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原审对本案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借款的金额;二、已经偿付的款项金额;三、已经偿付的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四、劳某某是否系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关于本案借款金额问题。上诉人钮某某亲笔签字的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上诉人钮某某认为其仅通过银行汇款收到方甲出借的人民币752000元的上诉理由与其出具的借条记载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钮某某已经偿付的款项金额问题。上诉人钮某某主张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方甲归还借款人民币233000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方甲予以否认;上诉人钮某某主张其根据方甲指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给方甲儿子方乙48000元,但对此主张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方甲亦予以否认,且方乙与方甲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故上诉人钮某某关于其除了通过银行汇款偿付25000元外另尚向被上诉人方甲归还借款281000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钮某某已经偿付的25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因上诉人钮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已一致确认该25000元系偿付借款本金,故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钮某某已经偿付的25000系偿付尚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钮某某关于该25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劳某某是否系本案必要共同被告的问题。根据上诉人钮某某的陈述,劳某某亦系本案借款的共同保证人,对此,债权人方甲有权选择主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单独或共同起诉,即使劳某某确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的连带保证责任,方甲未起诉要求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系其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方甲关于应追加劳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8元,由上诉人钮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黄叶青审 判 员  董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