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23日至2008年5月3日,月利息为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违约金2万元;2、被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支付原告从2008年5月4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至2008年5月3日止,月息为3%,并对违约金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至2008年5月3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月利息3%,到期付清本息。同日,原告按约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沈冬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1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按月息二分计算为宜,故判定借款利息为666元。违约金兼具惩罚与补偿的原则,本院支持了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补偿,故对原告到期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偿付利息666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计1206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273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 良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智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