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俞斌与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斌,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084号原告:俞斌。委托代理人:沈海江。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建跃。原告俞斌为与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以下简称临安市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斌的委托代理人沈海江,被告临安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建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斌起诉称:临安市公司因锦昱嘉苑项目工程需要,向俞斌租赁钢管、扣件,双方于2007年4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钢管租金为0.009333元/天·米,扣件租金为0.007元/天·只,装卸及运费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俞斌依约向临安市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截至2009年5月31日,临安市公司尚欠俞斌租金及杂费合计538694.35元。钢管63760.1米、接管100只、扣件35500只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临安市公司:1、立即支付租金及杂费合计538694.35元(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违约金72920.36元(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此后按每日千分之一另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归还钢管63760.1米、接管100只、扣件35500只,如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赔偿(钢管每米18元,接管、扣件每只6元),合计1361281.8元。在未归还前,支付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临安市公司答辩称:临安市公司在承建锦昱嘉苑项目工程时曾与俞斌签订租赁合同向俞斌租赁钢管、扣件属实,该合同由临安市公司项目经理伍朝舜代表临安市公司签订并指定钱锡安代表临安市公司签发收料单、对帐、付款、签订协议、确认书。合同履行中,钱锡安签收的钢管、扣件已经归还,相应的租金已经付清。临安市公司是通过黄斌的介绍才与俞斌签订租赁合同的,黄斌与临安市公司无任何关系,黄斌在租赁合同中乙方临安市公司代表人处擅自签名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临安市公司,且合同正文指定合同履行人一栏中黄斌的签名也非黄斌本人所签,黄斌以锦昱嘉苑工地的名义向俞斌领取钢管、扣件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临安市公司。俞斌明知黄斌冒用锦昱嘉苑工地的名义向其领取钢管、扣件并允许黄斌在原租赁合同中乙方代表人栏中签名,且以此作为证据提起诉讼,俞斌可能涉嫌诉讼诈骗,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俞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俞斌与临安市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存在租赁关系。2、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的杭州市西湖区飞腾钢管出租服务站租费单9份,附杭州市西湖区飞腾钢管(出租)料码单(附出租单)27份,证明截至2009年5月31日临安市公司尚欠俞斌租金538694.35元,另有钢管63760.1米,接管100只、扣件35500只未归还。3、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出具的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证明旧钢管的市场价格为每米18元,扣件、接管每只6元。临安市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住宅楼结构中间验收记录,证明住宅楼结构中间验收时间是2007年7月19日。2、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证明黄斌涉嫌钢管诈骗被起诉的事实。3、领(付)款凭证,证明黄斌作为领款人,于2007年7月18日向临安市公司领取钢管租金1万元。4、黄斌于2007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条,证明临安分公司已向黄斌退还了所有租赁的钢管,共约18吨。5、2007年3月11日临安市公司与临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管设备总站(以下简称钢管设备总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应的租赁钢管明细、归还钢管明细、送货单,证明临安市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向钢管设备总站租赁钢管、扣件。6、开工报告,证明临安市公司郑茂祥住宅楼的建筑面积为9600平方米。上述证据5、6共同证明临安市公司所租用的钢管、扣件的数量已经满足案涉工程的需要。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临安市公司对俞斌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以下异议:1、租赁合同乙方代表人栏处黄斌签名是事后添加的,且不能代表临安市公司;合同正文中黄斌的签名非黄斌本人所签。2、料码单中仅2007年5月9日由钱锡安签字的两张是真实的,其他的料码单及租费单均不能代表临安市公司履行合同。3、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中的价格偏高,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俞斌对临安市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如下:1、对住宅楼中间验收记录的证明力有异议,中间验收与钢管的租赁无必然联系。2、起诉书的关联性有异议,黄斌涉嫌其他的钢管诈骗犯罪,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没有关联性。3、领(付)款凭证和收条的证明力有异议,如果临安市公司实际向俞斌租用的钢管、扣件仅是钱锡安签字的两张料码单,则临安市公司应付的租金远低于其实际支付的10000元。4、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只有签字没有盖章,且未明确约定具体工程;租赁钢管明细、归还钢管明细只是一份清单,没有任何签字;送货单上未注明工地,故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临安市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向钢管设备总站租赁钢管、扣件。因临安市公司施金全曾向临安市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控告俞斌提供的租赁合同中乙方签名的黄斌涉嫌钢管、扣件租赁的合同诈骗,临安市公司申请本院向临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本院依据该申请向临安市公安局调取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对吕相东、朱寿康、伍朝舜、施金全、张荣钱、钱锡安分别作的询问笔录,对黄斌作的讯问笔录以及(2009)浙杭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申请调取证据的一方,即临安市公司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实黄斌的签名是事后添加的,黄斌是俞斌的代理人,并非临安市公司员工,无权代表临安市公司履行合同,其理由与证据如下:1、2009年7月15日临安市公安局向朱寿康作的询问笔录,“问:黄斌有无通过你买卖过建筑钢管?答:他通过我卖过一批钢管的。”2、2009年7月3日临安市公安局向伍朝舜作的询问笔录,“问:你们是何时签定合同的?答:……我与俞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且在合同上注明工地的验货、收货人为钱锡安。……到了2007年10月份,我们工地基本上弄好了,开始拆外架,把钢管还给了黄斌,他是分两次拉回去的,第二次是2007年10月20日拉回去的,他并且出了一张收条……之后我陆续把租金全部付给了黄斌。问:你是向谁租用钢管的?答:我以前是有老公司租用钢管的,后来黄斌跟我讲他是临安租用钢管的总代理,可以租用钢管给我,我就向他租用钢管,但后来和我来签合同的是杭州西湖区飞腾钢管出租服务站的老板俞斌。事实上我是和黄斌做生意,黄斌和俞斌在做生意。问:当时你是和谁签定合同的?答:我是和杭州西湖区飞腾钢管出租服务站的老板俞斌签定合同,并没有和黄斌签合同,黄斌也从来没有在合同上签过字。问:现杭州西湖区飞腾钢管出租服务站提供的合同显示你与俞斌签定的合同上面有黄斌的签字,是怎么回事?答:这个我不知道,当时签定合同的时候只有我和俞斌签字的。”3、2009年7月17日临安市公安局向张荣钱作的询问笔录,“问:两次你一共从黄斌手中买了多少钢管?答:一共从黄斌手中买了总价值10.8万元左右的钢管,按照每吨3100元的价格来算的,我从黄斌手中买了有30多吨的钢管。……这批钢管是旧钢管。问:黄斌是从事什么工作的?答:当时我是不知道黄斌是干什么的,后来我知道黄斌是在做旧钢管生意的,同时还在做烂铁生意的,到了后来黄斌把一个叫俞斌的人带到我的钢管租赁站来,从两人谈话中我看看黄斌好像是做俞斌的代理人一样的,因为俞斌是在杭州开钢管租赁公司的,黄斌也在出租钢管的,他手中出租的钢管都是从俞斌手中拿的。问:在你看来,黄斌和俞斌之间有无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的?答:在我看来,我感觉俞斌和黄斌应该是有这种关系的,黄斌几次从俞斌手中拿的钢管,放到我这里来,只要黄斌清点数量,签个字驾驶员就可以回去了,而我也听他们两个人讲过,黄斌好像以杭四建的名义向俞斌租钢管的,实际上黄斌和杭四建是没有关系的,黄斌讲四建公司有一个人是他朋友,其他的情况我不是很清楚的。”4、2009年7月13日是临安市公安局向黄斌作的讯问笔录,“问:你租赁给上述人的钢管从何而来?答:这些钢管都是从杭州市西湖区飞腾钢管出租服务站租赁来的。问:你从杭州市西湖区飞腾钢管出租服务站租赁出来的钢管现在在什么地方?答:这批将近300多吨的钢管都租赁出去了,1、其中临安市伍朝舜西墅街锦昱嘉苑工地里面的两车钢管都还给我了,数量大概20多吨,其中有6米规格、4米规格的……问:伍朝舜在西墅街锦昱嘉苑工地还给你的两车钢管到什么地方去了?答:这两车钢管一部分租给了杨奇、另外一部分租给了李品生,而这个情况俞斌是知道的。问:这批钢管你是如何从杭州市西湖区飞腾钢管出租服务站租赁出来的?答:当时我是和伍朝舜在西墅街伍朝舜的工地里签订了合同,之前我和杭州市西湖区飞腾钢管出租服务站俞斌谈好价格,然后我和伍朝舜再谈好价格,我在这个中间要赚点差价的,谈好之后,杭州市西湖区飞腾钢管出租服务站的代表俞斌提供了制式合同,他人没有到临安的,只是把合同交给了我,而合同上面俞斌已经签了自己的名字,而我把合同给了伍朝舜,伍朝舜在合同后面签了名字,之后我在伍朝舜签名后面签了自己的名字,合同上其他地方我没有签过名字的。问:那你为什么要在伍朝舜签名后面再签你的名字?答:这个名字是俞斌要我去签的,我从杭州市西湖区飞腾钢管出租服务站租赁出来的钢管,由俞斌和我结账。问:这批钢管你租赁给他人的话,是否要签订合同的?答:是没有签订合同的,因为我把钢管租赁给他人都是按照俞斌和伍朝舜签订的租赁合同来操作的,俞斌也知道我要中间赚差价的,当时钢管拉到其他地方,俞斌都知道的,出库单的抬头都是写杭四建锦昱嘉苑工地的,而事实上伍朝舜不知道我是以杭四建的名义向杭州市飞腾钢管出租服务站租赁钢管,拉到其他工地里去的钢管,和伍朝舜是不搭界的。问:你和杭四建公司有无关系的?答:我和杭四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俞斌则认为: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并不表明案件已经立案,只是初查,迄今为止该案还未立案。2、吕相东、朱寿康的询问笔录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未涉及案涉钢管的租赁,与本案无关联性。3、伍朝舜、施金全的询问笔录,他们是临安市公司的员工,笔录只能作为证人证言。4、张荣钱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得出钢管是由俞斌租给黄斌,双方之间是代理关系的结论。5、黄斌的讯问笔录中交代其在乙方代表人一栏处签名,因为合同中间的签字“黄斌”与乙方代表人处签字一致,故合同中间的签字亦是出自黄斌;黄斌交代其是应俞斌的要求签名的,这是因为黄斌说在工地承包了工程,与伍朝舜是师兄弟,项目是杭四建做的,俞斌才将钢管租赁给工地,自然需要其签字;签合同的时候,是俞斌和黄斌一起过去的,伍朝舜没有当面签合同,合同交给俞斌时,上面的签名均已签好;本案中的钢管实际就是租给临安市公司的,黄斌只是赚取差价,至于其交代有200吨钢管给了东阳人吕品生兄弟,与吕相东笔录中交代的内容相左,真实性无法确定。6、钱锡安的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俞斌对临安市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明细、归还钢管明细、送货单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2、俞斌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临安市公司提供的住宅楼中间验收记录、起诉书、领(付)款凭证、收条、开工报告及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认定。3、临安市公司对俞斌提供的租赁合同中乙方黄斌的签名及由黄斌签名的料码单及租费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综合审查后对俞斌与临安市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这一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但黄斌在乙方代表人栏处的签名是事后添加;钱锡安签名的料码单依法予以认定,但黄斌签名的料码单、租费单不能证明是临安市公司履行了合同,理由如下:1、伍朝舜、张荣钱的询问笔录,黄斌的讯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黄斌与俞斌存在代理关系,并非临安市公司的员工。2、伍朝舜、施金全、钱锡安的询问笔录,黄斌的讯问笔录与钱锡安签名的两张料码单、黄斌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证明锦昱嘉苑工地仅收到由钱锡安签名的两张料码单中载明的钢管,且两车钢管已经归还。3、临安市公司提供的住宅楼中间验收记录、开工报告、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明细、归还钢管明细、送货单相互印证,证明锦昱嘉苑工地有明确具体的钢管来源,且在2007年7月份已不再需要租赁钢管、扣件。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斌在分别与杭州市西湖区飞腾钢管出租服务站业主俞斌、临安市公司郑茂祥住宅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伍朝舜联系后,2007年4月1日,杭州市西湖区飞腾钢管出租服务站(甲方)与杭州四建临安市公司郑茂祥住宅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锦昱嘉苑(郑茂祥住宅工程)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租赁期从2007年4月1日起,租赁数量以发料、收料单为准。租金为钢管0.009333元/天。米(250米为1吨);扣件0.007元/天。只。租金每月结算,当月付清,装车费5元/吨、卸车费8元/吨(包括堆放),由乙方承担,当月付清。乙方由钱锡安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该代表的行为即乙方的行为。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损坏赔偿、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该合同由俞斌作为甲方的代表人签名,伍朝舜在乙方的代表人处签名并在合同文本中指定钱锡安作为合同履行人。事后,黄斌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合同文本中乙方指定的合同履行人中又添加了“黄斌”两字。2007年5月9日,俞斌向临安市公司提供钢管2580米+1920米,扣件2500只,由钱锡安在两张料码单上签字。2007年7月18日,黄斌向临安市公司领取10000元,领(付)款凭证载明的用途是“钢管”,审理中,俞斌认可已经收到该款项,临安市公司认为该10000元款项除支付本案所涉的租金外,尚有部分黄斌向项目部供应的水泥款。2007年10月20日,黄斌出具收条,“今收到陈茂祥工地钢管6米长柒佰伍拾根,扣件贰千伍佰只”。审理中,俞斌与临安市公司均认可黄斌在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分别与原被告结算后赚取租金差价。另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期间,俞斌陆续提供了不同数量的钢管、扣件,其在料码单中载明的租用单位是“杭四建锦昱工地”,租用单位经办人均由黄斌签名。2009年9月1日,黄斌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该刑事判决书未对本案所涉黄斌签名租用的钢管、扣件认定为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杭州市西湖区飞腾钢管出租服务站与临安市公司郑茂祥住宅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分别由杭州市西湖区飞腾钢管出租服务站的业主俞斌及项目部经理伍朝舜作为代表人签名,且审理中双方对签订合同的事实均不否认,故俞斌与临安市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对合同约定内容的主要争议在于黄斌可否认定为双方约定的代表临安市公司履行合同的自然人。从合同形成的过程看,合同文本主要内容均是由俞斌书写形成,而双方均认可的临安市公司的合同履行人钱锡安是由项目经理伍朝舜书写形成,按照常理,如果临安市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认可同时指定黄斌作为合同履行人,完全可以由伍朝舜同时书写指定,而本案中在合同履行人一栏中“黄斌”两字书写人不详;从黄斌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看,黄斌在合同文本上签名行为也是事后所为,故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指定黄斌作为临安市公司的合同履行人是临安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二、关于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从审理中查明的事实看,黄斌是俞斌与临安市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介绍人,同时,俞斌与临安市公司之间虽然直接签订了合同,但双方的结算是通过黄斌进行的,黄斌从中赚取一定的租金差价。临安市公司实际也通过黄斌向俞斌支付了租金,审理中俞斌也表示收到了租金。临安市公司也向黄斌返还了租赁物,作为临安市公司已经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黄斌是否向俞斌返还,应当由俞斌向黄斌主张。至于俞斌向黄斌交付租赁物的行为,不符合向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人交付,且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黄斌有权代表临安市公司收取租赁物,故黄斌的行为后果不应当由临安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俞斌与黄斌之间的租赁关系可以另行处理。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刑事犯罪嫌疑的问题。黄斌因合同诈骗犯罪已经被法院判处刑罚,本案中所涉的钢管租赁问题未作为犯罪事实予以认定。而俞斌的诉讼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的问题,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的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俞斌向临安市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俞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56元,由俞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史 洲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