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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殷国祥与徐伟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国祥,徐伟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殷国祥。委托代理人:孙新育、滕震东。被告:徐伟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虞雪梅。委托代理人:平信富。原告殷国祥为与被告徐伟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育、滕震东,被告徐伟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信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国祥诉称:2007年11月28日23时40分,被告徐伟明驾驶浙D×××××轿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环城西路交通银行门口,在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殷国祥发生碰撞,造成殷国祥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头部皮肤裂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27日,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徐伟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另据了解,浙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综上,特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伟明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2,553.08元(①医疗费56,026.08元;②误工费39,105.28元;③交通费1,787元;④残疾赔偿金45,454元;⑤护理费25,918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⑦营养费3,000元;⑧鉴定费1,400元;⑨精神抚慰金4,000元);2、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伟明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赔偿问题,如果保险公司认可,我也没有异议,如果保险公司不认可的项目,我也不予认可,请求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出险事实清楚。对于原告的伤残情况我们需要目测;我们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全国的相关规定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考虑为800元为宜;医药治疗费,根据相关条款结合医保规定计算,要扣除12,611.91元的自理费用及丙类药;营养费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57天计算;鉴定费按照公司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入绍兴第二医院救治,住院44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头部皮肤裂伤”2009年11月4日-2009年11月17日再次入院,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拆内固定术”,2009年12月15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56,010.08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16元);(2)残疾赔偿金45,454元;(3)交通费1,000元;(4)鉴定费1,400元;(5)护理费12,959元(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12个月×6个月);(6)误工费17,279元(标准同护理费×8个月);(7)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8)营养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8,242.08元,被告徐伟明已支付28,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已支付8,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肇事浙D×××××轿车于2007年4月30日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07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9日24时止。上述原告医疗费用中含非医保费用计12,595.91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绍兴第二医院门诊卡一本、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收费收据二份、门诊发票若干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医疗证明书5份,居民户口簿一本、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被告徐伟明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华泰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计88,6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徐伟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事发前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计35,554.17元,二项合计124,246.1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16,246.17元,其余13,995.91元由被告徐伟明负责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项,双方争议不大,本院应予认定;交通费一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营养费一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医疗费一项,应剔除住院伙食费,其余医疗费用应予认定。误工费一项,其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结合门诊病历及原告伤情认定为8个月,标准为2008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原告要求按18个月计算,并提供诊断证明书加以佐证,经查,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有的是事后补开,有的无门诊病历记载,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真实性和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误工时间的定案依据,原告该项请求明显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只考虑4个月,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一项,其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时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6个月,原告要求按一年计,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只能考虑住院期间,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一项,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现原告要求赔偿4,000元,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殷国祥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8,242.08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4,246.1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16,246.17元,该款其中102,242.08元支付给殷国祥,其余14,004.09元支付给徐伟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徐伟明负责赔偿13,995.91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1元,减半收取1,575.50元,由原告负担673.50元,被告徐伟明负担9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