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宁波旺泉电子有限公司与陈宏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旺泉电子有限公司,陈宏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宁波旺泉电子有限���司(代码:77562406-2),住所地宁波出口加工区燕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蔡进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被告:陈宏刚,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委托代理人:智海忠,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旺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泉公司)与被告王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才、被告陈宏刚的委托代理人智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泉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4日经人介绍进原告公司任职,于2009年10月20日离职,离职原因为不适任现职。被告于2008年度兼任模修代组长,负责带班管理及维修工作,但2009年8月份部门经过考核认为其管理能力跟不上,因此调整其回模修,其他福利及薪资待遇均不变,但被告认为不让其管理,心理不平衡,对工作不负责,经部门主管提出,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且被告也签收了离职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资料。原告认为,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只承担经济补偿金,且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合同中约定薪资标准3836元,即一个月的提前通知补偿加经济补偿金15344元。现要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487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宏刚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未到期,原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双倍赔偿金,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结果是对的。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予以确认。被告于2007年4月4日进入原告单位,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4月3日。合同约定岗位为技术类岗位,月工资为3836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以“工作不适任”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随后,被告向宁波市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09年12月24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114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76元。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对双方争议的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不适任工作,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则认为原告以被告不适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事实依据,劳动者不适任工作应经过培训、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适任的,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这方面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不胜任工作为由,作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000元(4000元/月×3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旺泉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陈宏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该款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旺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