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柯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占某某、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与占某某、邱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甲;占某某;邱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占某某。被告:邱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丁。原告张甲与被告占某某、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向东独任审判。提起诉讼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占某某车牌号为浙h×××××轿车一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09)衢柯民保字第7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占某某浙h×××××号轿车一辆。诉讼中,两被告提出文证审核申请,根据两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张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8月24日晚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路经市区西立交路段时,被被告邱某驾驶的轿车撞倒,造成原告重伤。原告住院治疗至今,共花医疗费89243.81元,期间被告仅支付7500元,另由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的伤情尚需继续治疗。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89243.8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为证明事故事实及因事故所致原告损伤情况,原告提供了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衢州市中医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为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原告提供了住院收费收据、临床用血互助金专用票据三张、专家会诊费证明一份;为证明原告尚需继续治疗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证明一份。被告占某某、邱某答辩称:根据事故事实,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某为被告占某某雇用的驾驶员,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5000元专家会诊费用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诉讼中两被告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司法文证审核。对于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在质证中对其真实性未表异议,但主张其医疗费合理性应依据司法文证审核确认;专家会诊费用,仅凭医院证明没有正式收据凭证,依据不足。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浙h×××××号轿车为被告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8月24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邱某驾驶前述轿车沿衢州市区通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通荷路××门××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往西横过道路途中在中间黄线附近停下等候的柯某06359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某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邱某未按规定变更车道,遇有险情未采取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衢州市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因手术所需,聘请外地医院专家会诊,支付专家会诊费用50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出院,期间共住院6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2043.81元。其中由被告支付医疗费75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两被告的鉴定申请,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文证审核。审核意见认为:1、根据原告病历记录、cr胶片等,原告在事故中所致损伤,主要为头部外伤、骨盆粉碎性多发性骨折、左第7肋骨骨折。伤后行右侧髋臼、髂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并以患肢制动维持右下肢皮肤牵引,并发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时伤情稳定恢复中。2、审核原告就诊记录、收费收据、住院日收费某细清单、住院医院费用汇总清单等,未发现有与损伤无关的内容,均与外伤诊治有关。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质证中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邱某主张其为被告占某某雇用驾驶员,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未予认可。为此,对两被告间的雇用事实,依据不足,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事故所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执,同时也为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应予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邱某负有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由此所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邱某应根据其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占某某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于其车辆负有管理职责。因其车辆事故所致他人损害,依法应当与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赔偿之责。两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对此未能提出足够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其本人也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关于专家会诊费用,虽无正式收据,但根据医院证明,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且为治疗所必须。因此,被告以无正式发票为由予以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在衢州市中医医院自2009年8月24日至2009年10月28日住院65天所花医疗费、专家会诊费、临床用血互助金,共计89243.81元,扣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79243.81元,由被告占某某、邱某负责共同赔偿80%,计6339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扣除已支付7500元,余55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565元,由被告占某某、邱某负担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向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飞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