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细土与郑阿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细土,郑阿牛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70号原告王细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被告郑阿牛。原告王细土为与被告郑阿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金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阿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细土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中定作安装铝合金门窗,截止2007年10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铝合金材料及安装费合计人民币1554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15540元。被告郑阿牛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阿牛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被告定作安装铝合金门窗,截止2007年10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定作款1554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王细土、三圆石化铝合金材料币和人工币共计费壹万伍仟伍佰肆拾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细土和被告郑阿牛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554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阿牛应支付给原告王细土定作款人民币15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9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