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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忻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号。诉讼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忻某某,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被告签发了pdaa200733028700000492机动车保险单。承保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2007年11月20日16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顾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高顾线1km+700m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案外人冯某某发生刮擦,造成冯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0日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冯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某某修费等共计162082元人民币。依据被告向原告签发的机动车保险单,被告有义务就承保车辆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关的保险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某某修费等共计16208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保险单、发票,拟证明2007年10月2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被告签发了pdaa200733028700000492机动车保险单。承保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wd615.6207040734417)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应支付案外人冯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某某修费等共计162082元的事实;4.支付款项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支付案外人冯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某某修费等共计162082元的事实。被告人××司当庭答辩称:涉讼的保险车辆驾驶员肇事后逃逸,被告因此拒绝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不仅与合同约定相符,更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当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对原告车辆驾驶员肇事逃逸这一严重违法行为所致损失的理赔要求,不予支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众所周知,车辆肇事逃逸是严重违法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的交通安全秩序。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明某某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视法律规定,肇事后驾车逃逸。现在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其严重违法行为的后果,于理不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涉案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饮酒后驾驶车辆和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均不负责赔偿。三、另外,“不得肇事逃逸”这条至关重要的交通基本规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这条规则经社会几十年的广泛宣传,已为社会公众所共知,作为专业货运车辆驾驶员、经营者更是常识。所以本案原告对“肇事逃逸”的行为保险人将拒赔的后果是明知的,所以,被告对涉讼事故作出所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会对投保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也不合法,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该保险合同系保险人与徐某某自愿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事实,包括但不仅限于①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费用的赔偿金额②因主要责任而承担80%以上赔偿金额的,加扣免赔率5%;③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④驾驶人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⑤保险公司不对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⑥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鉴定费用⑦保险条款中就保险人责任免除其他情形、免赔率及免赔情形等约定事实;2.保单及保费确认函,证明被告已经将保单及保险条款交给原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质证后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是针对原告与案外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是按照保险条款来赔付,原告提出的162082元,这个金额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9830.8元,合计27030.8元,打八折后是21625元,如果理赔这些金额要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签字也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商业险保险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将之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额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是否将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中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但原告自签订合同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未收到保险条款;其次,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左上方有订书针针孔,虽然原告作了一定的解释,但并不能自圆其说;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将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原告。保单列明的承保险种即为双方确定的保险合同基本内容。2007年出具的保单显然应对应2007年版条款,至于相关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暂且不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2007年10月24日原告将名下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0733028700000492),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217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某(d1)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1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保险费合计16465.33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24日11时起至2008年10月24日11时止。该保险单以字体加粗、相异颜色形式提示原告仔细阅读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7年版)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亦以加粗、相异颜色形式列明,其中第六条第(六)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下,不论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2.2007年11月20日16时20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原告徐某某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顾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高顾线1km+700m(蔡家村地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案外人冯某某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冯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宁某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驾驶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冯某某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受伤后即被人送往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用24041.01元,同年12月27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踝足毁损伤、右肱骨远段骨折。2008年7月12日至同月18日,冯某某再次在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618.51元。同年1月9日,经宁某市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冯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右小腿中段以远缺失构成伤残六级,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冯某某安装假肢一次性花费23000元,该款假肢的平均使用寿命为4.5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总价的5%。2008年1月31日,冯某某以本案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刘某某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定,冯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0601.52元,包括医疗费26659.52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88470元、营养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某某修费12522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009年8月10日,该院在被告同意冯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8470元、交通费350元之诉讼请求的情形下,作出(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赔偿冯某某损失58000元;徐某某赔偿冯某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02601.52元的80%,即162082元。现上述付款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根据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下,不论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拒绝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为了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因为信息不对称而给投保人带来的交易风险和不利因素,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本案中被告已对讼争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理由如下:其一、本案中,原告驾驶员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肇事逃逸;而肇事逃逸属法律规定明文禁止的行为,系严重违法行为,且肇事逃逸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已被公众普遍了解。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理应知晓肇事逃逸责任免除条款的含义、内容及法律后果;同时,其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在允许他人驾驶车辆时,告知驾驶员如不能肇事逃逸、不能酒后或醉酒驾驶等合法驾驶的常识,也是其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尽的义务;其二、被告在原告投保后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已对讼争的责任免除条款做了明显标志,肇事逃逸属保险免责范围的记载无论是从概念、内容还是法律后果等,均通俗易懂,不会引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的阅读和理解困难。同时,被告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也以加粗、相异颜色形式提示原告对合同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仔细阅读;其三、即使保险公司仅就该条款进行提示而未就该免责条款作进一步的明确解释,投保人亦不能以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否则,纵容了违法行为,减轻了违法成本,有违诚实信用、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基于上述理由,本院采纳被告关于已就讼争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说明义务的抗辩,该条款对原告已产生效力。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同时讼争条款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以被告未就讼争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5元,减半收取177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毛建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丁成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