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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柴某某。被告:蒋某。原告柴某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起诉称:被告蒋某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柴某某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间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当月15日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1日共8个月),共计人民币58000元。原告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蒋某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柴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被告蒋某向原告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借款期间每月付利息1000元,利息于当月15日支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某均拖欠不付。现原告柴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蒋某向原告柴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蒋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蒋某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蒋某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柴某某要求被告蒋某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为每月付息1000元,原告从2009年4月1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日,计8000元,经本院审核后,其利率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17.7‰,相应利息调整为7080元。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归还原告柴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080元,合计人民币57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增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