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姚惠芬、包妹娣等与绍兴电力局柯桥供电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惠芬,包妹娣,包彩芳,包方俊,绍兴电力局柯桥供电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惠芬。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妹娣。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彩芳。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方俊。上述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萧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电力局柯桥供电分局。负责人王峰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高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越夫。上诉人姚惠芬、包妹娣、包彩芳、包方俊为与被上诉人绍兴电力局柯桥供电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7月9日上午,包林江家里正在搞装修,当其爬上自己房屋外墙的跳板上作业时,不幸触电身亡。包林江家中的用电计量装置(即火表)就安装在其发生事故的房屋外墙边,导致包林江触电的线路系用计量装置后面的线路。包林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姚惠芬、妻子包妹娣、女儿包彩芳、儿子包方俊。以上事实认定,由户口簿、村委、派出所证明、门诊病历、火化证明、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四原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40,29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包林江在家中作业时触电身亡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但原告以钱清电管站系被告下属单位,钱清电管站在进行线路改造时,拆除了原先由村委安装的触保器,正因为未安装触保器,而导致包林江触电事故的发生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是原告认为钱清电管站系被告下属单位没有依据;二是原告认为钱清电管站拆除了原先的触保器,而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也缺乏依据。同时,在我县区域电价早就实行城乡同网同价,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第七十四条“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等规定,电力部门与用户的产权分界处为用电计量装置(即火表),导致包林江触电身亡的线路系火表后的线路,该线路的产权属包林江一家,由此引起的触电事故的责任不应由电力部门来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惠芬、包妹娣、包彩芳、包方俊要求被告绍兴电力局柯桥供电分局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90,297.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4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827元,由原告负担。姚惠芬、包妹娣、包彩芳、包方俊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是错误的,其三点理由也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认为钱清电管站系被告下属单位没有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本案的主体问题从未提出异议。也就是说,钱清电管站系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系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但原审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却作出了没有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且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遗风村低压线路改造工程系由被上诉人负责实施的。二、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认为钱清电管站拆除了原先的触保器,而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也缺乏依据”是错误的。根据原审开庭过程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家里的触电保护器在被上诉人进行线路改造前是装在室内原来的用电计量装置旁边,被上诉人在1999年进行遗风村低压线路改造工程中,虽没有拆除上诉人的触电保护器,但其将上诉人的用电计量装置从原先的室内拆到了室外,而触电保护器却没有将其移到室外的用电计量装置旁边,从而造成了在触电保护器与用电计量装置之间有一定距离的危险隐患存在。而死者包林江发生触电事故的位置刚好就发生在这段距离之内。因此,造成死者包林江死亡的原因就是被上诉人在进行线路改造时存在的过错而引起的。三、原审判决作出的“导致包林江触电身亡的线路系火表后的线路,该线路的产权属包林江一家,由此引起的触电事故的责任不应由电力部门承担”认定更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忽略了本案存在的一个特殊情形,也就是1999年被上诉人进行线路改造时擅自将上诉人的用电计量装置从上诉人家的室内移到了室外。根据原审判决的认定,也就是说在1999年线路改造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产权分界处在上诉人家的室内原先的用电计量装置处,1999年线路改造后的分界处就变成上诉人家的室外现在的用电计量装置处。而在线路改造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就线路的产权变更一事进行过相关的约定。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结合本案,1999年线路改造前的用电计量装置处才是双方的产权分界处。因此死者包林江发生触电事故的位置在1999年被上诉人进行线路改造前的用电计量装置前的线路,该线路的产权应该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承担死者包林江触电事故的法律责任。四、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4.6.3的规定,被上诉人对用户的漏电保护器的安装率、运行率以及安装、运行情况进行统计上报并分析,而作为被上诉人的电力部门在1999年线路改造致包林江发生触电事故的十年时间里,对上诉人一家在触电保护器安装位置与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存在一定距离的安全隐患未予以排除,从被上诉人的职能上来看,其也应对包林江的触电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四个方面,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直接改判。被上诉人绍兴电力局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用电计量表拆到了室外,而没有把触保器与用电计量表一起拆到室外。根据改造工程决算书和预算书可以表明,本工程未涉及到用电计量表工程的移动和触保器的移动。根据农村集体资产调查表,柯桥钱清等地的工程并没有包括电表和触保器这一类的管理,这属于遗风村的,而不是被上诉人的。退一步说,即便当初的用电计量装置有移动,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电表装置移动是被上诉人移动的。根据一审过程中我们提供的农村低压电网改造协议书,明确规定了分界点以前的设施是属于被上诉人的,而产权之后设施是属于钱清镇遗风村的,而不是属于被上诉人的,这里规定总计量装置属于乙方负责,保管责任属于甲方即钱清镇遗风村委。二、分界点的问题。上诉人说1999年被上诉人进行线路改造前的用电计量器前的线路的产权应该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根据被上诉人与钱清镇遗风村签订的农村低压电网改造协议书的规定,分界点以后的设施属于钱清镇遗风村。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第2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与钱清镇遗风村委对分界点的约定是有效的,所以资产应当由遗风村予以保护与管理。触电保护器是遗风村资产管理范围之内,安装更换应当是遗风村的职责,并非被上诉人的职责,被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对在遗风村委资产范围内发生的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承担责任。三、关于上诉人称县电力部门每年应统计上报漏电总保护器的安装率、运作率、正确动作次数、拒动次数、误工作次数,以及对安装、运行情况分析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对用户的漏电保护器的安装率、运行率以及安装、运行情况进行统计上报并分析。根据这条法律规定,电力部门的义务是对每年总触保器的安装率、运行率、正确动作次数、拒动次数、误动作次数,以及安装、运行情况进行分析,而不是对所有的触保器运行情况进行分析检查。本案中电力部门对触保器仅限情况分析和适当的监督义务,并不包括安装以及运行的维护,所以安装与维护的义务仍然属于资产所有人即遗风村委,被上诉人没有对资产进行维护的义务。二审期间,上诉人举证如下:证据一、遗风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用户的电表从室内移动到室外的工程是被上诉人进行施工的,包林江家的触电保护器没有与电表一起移到外面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明本身真实性不发表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明当初的事实情况。也就是说电表到底有没有发生移动和谁移动的,不能根据这张证明来证明。其中这张证明里面有这样的表述,当时遗风村民委员会给每家每户安装触电保护器,这本身是他的义务,即便按照上诉人所述,线路改装过程中发生了移动,这触电保护器与电表的移动的责任仍然在遗风村委,这张证明恰好证明了这一问题。上诉人方答辩认为:被上诉人认为遗风村不能证明电表和触保器的问题,当时是被上诉人与遗风村签的协议,其是一方当事人对线路改造是很清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遗风村的证明是有证明效力的。被上诉人提到线路改造前遗风村有触保器安装,说明安装的义务在村里。在1999年线路改造前村里的电路设施是村里保护的,为什么要进行线路改造,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上可以证明,说明电力设施的管理应当由电力部门管理,才由电力部门出面进行线路改造。被上诉人当时提供了预算书和结算书,说明线路改造是被上诉人实施的,所以1999年线路改造的问题应当是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是遗风村来承担。被上诉人补充认为:1、根据遗风村低压改造工程预算书、决算书和工程竣工验收表,在线路改造工程中并没有涉及电表和触保器的内容,也就是说改造工程是对线路的改造,并不是对电表和触保器进行移动,没有这个项目,根据决算的显示最后也没有移动和拆除过电表和触保器。也就是说根据工程的预决算情况和最后竣工验收的情况,事实上没有进行过这方面移动的工作,仅仅根据遗风村委这样的证明来说明当初确实发生过这样的事件,被上诉人认为这证据效力是不够的。2、上诉人说的改造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其所有的用电设施的管理责任是在被上诉人方,这也是不对的。遗风村委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双方的电力设施产权明确作了约定,双方分界点后所有的电力设施和管理责任由双方约定归于遗风村委,这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所以说被上诉人并没有职责对原告所称的电表及触保器进行保护的责任,和对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证据二、照片一张,证明1999年线路改造的触保器仍然在原处,与电表安装一起,电表已经移动到室外,触保器仍然在室内,证明原来的触保器还是存在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照片三性均有异议。1、这份照片是上诉人自己拍的,被上诉人不排除有修改或者是不是在上诉人自己家拍的,被上诉人均表示异议。2、即使照片是真实的,触保器确实仍在原位,与电表位置有一定的距离,这触保器的安装与移动应当由遗风村委进行,并不是由被上诉人来进行移动的。上诉人方答辩认为:我们认为根据协议的规定,线路整改工程包括了电表计量装置移动的工程,这是由被上诉人实施完毕的。作为工程改造的主体,作为便利安全监管的主体,移动的时候触保器没有移动,作为专业部门应当是了解的。是否会造成安全隐患的存在,仍然没有将其移动到安全区。这不是遗风村委移动的,应当是被上诉人移动的。被上诉人补充认为:刚才上诉人讲到改造协议书中约定了对电费计量装置进行改造,并不代表在实际改造中涉及到了电表计量装置的改造,对工程量的确定应当依照预算书、决算书和竣工验收表来确定,按照预算书和决算书并没有涉及到电表计量装置的改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某种事实状态的存在,并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据此可以获得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围绕姚惠芬等四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钱清镇遗风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上诉人绍兴电力局柯桥供电分局(乙方)签订的农村低压电网改造协议书约定:“甲方的低压电网改造及电费计量装置进行改造”,而没有约定对触电保护器的改造或移动;又包林江发生触电事故的线路,在被上诉人于1999年实施改造前并不属被上诉人所有,而改造后依照有关规定应属上诉人家所有。因而,被上诉人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在实施移动电费计量装置位置时同时移动触电保护器的位置。至于被上诉人对用户的漏电保护器的安装率、运行率以及安装、运行情况是否按规定进行统计上报并分析,不是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法律事实。综上,四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4元(缓交),由上诉人姚惠芬、包妹娣、包彩芳、包方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