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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美思装订器材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华夏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2号原告:绍兴县美思装订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洪亮。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吴国金。被告:绍兴县华夏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琪。原告绍兴县美思装订器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华夏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10)绍齐商初字第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美思装订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国清、被告绍兴县华夏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美思装订器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PVC片材,双方已有较长时间的业务往来;至2009年10月19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410,995.71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此后,被告却分文未予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10,995.7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华夏塑胶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陈述的欠款是事实,欠款金额也是对的,但被告是因为经营性亏损无力支付所欠货款;2、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0月19日由被告工作人员徐杰签名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995.71元的事实;2、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复印件)、出库单一组,以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签收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起曾有PVC片材业务往来。至2009年10月19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995.7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10,995.7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确定为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5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县华夏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绍兴县美思装订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0,995.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4元,减半收取3,732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6,452元,由绍兴县华夏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6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