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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商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1674号原告:万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万某某为与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10日,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55元(自2009年1月10日计算至2009年9月10日,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7.965%计算),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7.965%计算至欠款付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并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则被告应按逾期天数另行支付原告每月按实际计算的违约金,直至上述款项清偿时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出借50000元,被告亦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自行催讨未果,遂于2009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计算标准及起算日有误,应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万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1月11日计算至2009年9月1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5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25元,被告盛某某负担109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财祥审 判 员  钟珍明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