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甲、何某与潘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何某,潘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潘某甲。原告:何某。被告:潘某乙。原告潘某甲、何某与被告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某甲、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何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共育有三子两女,被告潘某乙系两原告的长子。1992年农历正月,两原告与三个儿子分家析产并订立分书,约定三个儿子在成家立业后每月各承担两原告口粮、零用费70元;两原告的医疗费开支在二十元以上的由三个儿子另行平均分担。两原告曾于2000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五个子女共同负担每月生活费700元。两原告从2007年至2009年共用去医疗费8479.60元,其中原告何某4352.30元、潘某甲4127.3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两原告的医疗费,2009年7月,村干部曾要求被告就此事进行调解,但被告均未到场。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两原告医疗费2826.53元。被告潘某乙未作答辩。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分书1份,拟证明被告应当对两原告承担赡养义务的事实;证据三、判决书1份,拟证明两原告曾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事实;证据四、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潘甲生病的事实;证据五、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单1份(计某35元)、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5份(计某2026元),市场卫某某收费收据37份(计某1893.20元),临海市杜某钟楼药房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计某18元),临海市立新中西医药房入库单1份、收款收据2份(计某155元),上述票据共计4127.20元,拟证明原告潘某甲花费医疗费4127.30元的事实;证据六、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计某211.4元)、市场卫某某收费收据6份(计某180.90元)、太原康维药店收款收据1份(计某3960元),上述票据共计4352.30元,拟证明原告何某医疗费4352.3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中临海市杜某钟楼药房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临海市立新中西医药房出具的入库单、收款收据均非正式票据,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4份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票据合计3954.20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中太原康维药店出具的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且其上盖有“已开票”字样,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票据共计392.3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共育有三子两女,被告潘某乙系两原告的长子。1992年正月,两原告与其子立有分书一份,约定三个儿子成家立业后每月各承担两原告口粮、零用费70元;两原告的医疗费开支在二十元以上的由其三个儿子另行平均分担。两原告曾于2000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三个儿子履行赡养义务,后又于2007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两原告从2007年至2009年共用医疗费4346.50元,其中原告何某392.30元,原告潘某甲3954.20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其2个女儿支付医疗费的权某。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某。本案中,两原告与其子女的分书中曾约定其医疗费开支在二十元以上的由三个儿子另行平均负担,但赡养父母应为子女的共同义务,两原告的医疗费4346.50元,应当由其五个子女平均分担,故被告应当承担1/5的费用,即被告须支付两原告医疗费869.30元。现两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其女儿给付医疗费,系其对自身权某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乙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潘某甲、何某医疗费869.3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某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剑兵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