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晓阳与张炳荣、蔡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阳,张炳荣,蔡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73号原告杜晓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浩。被告张炳荣。被告蔡金平。原告杜晓阳为与被告张炳荣、蔡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晓阳诉称:2007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27日,被告张炳荣以手头经济拮据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145000元及15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同时被告张炳荣、蔡金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张炳荣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10日,被告张炳荣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张炳荣向杜晓阳借现金合计拾肆万伍仟正”;2007年10月27日,被告张炳荣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张炳荣向杜晓阳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正”。上述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杜晓阳和被告张炳荣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炳荣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张炳荣出具的2份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炳荣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炳荣、蔡金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金平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炳荣应归还给原告杜晓阳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杜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张炳荣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