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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姚市××××塑料金属制品厂、余姚市××××塑料金属制品厂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塑料金属制品厂,张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34号原告:余姚市××××塑料金属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梁××扶贫经济开发区财源路××号投资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余姚市××××塑料金属制品厂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塑料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塑料金属制品厂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到原告单某某作,任塑料件装配工和其他杂务,属于综合计时制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足1200元。原告每月及时与被告结清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从不拖欠。由于双方原因,原告确实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6日,因被告不遵守厂纪厂规,又不听从管理员的管理,且单方决定不再继续在原告单某某作,结清当月工资后离厂,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余某某案字(2009)第1130号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重新查明事实,驳回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余某某案字(2009)第113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双方劳动争议已作出裁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2、被告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工资情况汇总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该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148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单位任冲床、注塑、装配等工作,双方约定的被告工资是5元/小时,是计时工资,并非综合计时制职工。原告单位管理人员讲小厂不用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单位。被告之所以离开原告单位,是因为遭到原告单位的管理人员无故责骂,并非不遵守厂纪厂规。离开原告单位后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合理合法的。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要求本院按余某某案字(2009)第1130号仲裁裁决结果作出判决。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清单上载明被告工资额是对的,但2008年8月份工资实是同年7月份应发工资,之后的每月工资也都是前一个月的应发工资。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审核认为,该工资汇总清单系原告根据原工资清单制作而成,内容真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该工资汇总清单在本案中作为原告陈述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进原告单某某作,任冲床、注塑、装配工,工资5元/小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单位管理人员(杨某某的姐姐)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该管理人员责骂了被告几句,为此,被告向原告单位提出离职结清工资的要求,当天,原告即与被告结清工资(不包括加班应增加工资),被告离职。被告在原告单某某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被告未享受过年休假待遇,被告在休息日时有加班,但原告未支付过被告加班依法应增加的工资。被告在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实得工资为:2008年8月份1199.50元,9月份1385元,10月份1485元,11月份1602.50元,12月份942.50元,2009年1月份870元,2月份1342.50元,3月份1220元,4月份1180元,5月份1310元,6月份1365元,7月份1400元。被告离职后认为其在原告单某某作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12月24日,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某某案字(2009)第113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称应驳回被告提出的要求其支付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另一半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仲裁请求,但从本院认定事实来看,被告在原告单某某作期间未享受过年休假待遇、原告未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应增加的工资、未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的另一半工资、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本院按原仲裁裁决结果作出判决,但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年休假工资、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半工资等均应按实计算。在被告为原告单某某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补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予以补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参照《余姚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余姚市××××塑料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余姚市××××塑料金属制品厂支付被告张某某年休假工资120元;三、原告余姚市××××塑料金属制品厂支付被告张某某休息日加班应增加的工资1287元;四、原告余姚市××××塑料金属制品厂支付被告张某某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另一半工资14012元;五、原告余姚市××××塑料金属制品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被告张某某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核定。上述判决二、三、四项合计人民币1541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姚市××××塑料金属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忠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