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越商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志刚与孟华林、余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刚,孟华林,余成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2699号原告金志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被告孟华林。被告余成海。原告金志刚为与被告孟华林、余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华林、余成海经本院���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志刚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孟华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余成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孟华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余成海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孟华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余成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孟华林、余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23日,被告孟华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志刚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孟华林,2009年1月23日”,被告余成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金志刚与被告孟华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余成海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孟华林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孟华林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余成海应对被告孟华林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华林应归还原告金志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成海对被告孟华林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792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