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邓土星与俞琪、何明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土星,俞琪,何明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邓土星。委托代理人:胡勇军。被告:俞琪。被告:何明木。原告邓土星为与被告俞琪、何明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阮颖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土星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琪、何明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土星起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俞琪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承诺于2009年2月17日前归还。被告何明木同意为被告俞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由于两被告一直拖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俞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9800元(自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8月18日,按月利率2.8%计算);2、被告何明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邓土星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俞琪、何明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18日,被告俞琪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邓土星人民币50000元,月息2.8%;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09年2月17日之前归还。在该借条上,被告何明木承诺同意为被告俞琪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及全部利息责任。此后,被告俞琪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何明木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邓土星与被��俞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俞琪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明木在借条中明确表示同意为被告俞琪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其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8%计算,该计算标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1%)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琪、何明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邓土星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6195元(以本金5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31%的4倍,自2009年1月18日计算至2009年8月18日);二、被告何明木对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明木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琪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邓土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29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俞琪负担,被告何明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阮 颖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聪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