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174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方心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去7万元,被告阮某某自愿为此进行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被告阮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阮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阮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阮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陈某某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阮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由被告阮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某某、阮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某某、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方心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蒋玛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