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与顾某某、陆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融金担保有限公司,顾某某,陆某某,刘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朱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嘉兴市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公司)诉被告顾某某、陆某某、刘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9月10日受理后,报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指定管辖,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2日发出通知要求本院继续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陆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4日,嘉兴市商业银行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与被告顾某某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湖支行向被告顾某某发放汽车消费贷款180000元,确定月利率7.56‰,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原告融金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保障融金公司担保权的实现,融金公司于当天与被告陆某某、刘某签订两份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担保人在购车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范围,既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反担保人、借款人追偿产生的诉讼费由反担保人承担。后南湖支行向被告顾国某某约发放贷款180000元,但顾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月到7月,南湖支行已从担保人融金公司账户上总共扣收款项38550元及利息损失款2153.30元,为实现追偿权,融金公司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元。现该款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归还代付借款本息合计40703.30元及律师代理费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车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被告顾某某向嘉兴市商业银行南湖支行购车贷款18万元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收回),证明银行已近履行发放贷款18万元给被告顾某某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收回),证明被告陆某某、刘某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作为保证人的aq1021号合同项下的贷款18万元及相应费用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银行扣款凭证8份及利息扣款证明一份,证明嘉兴市商业银行南湖支行已从担保人即原告处扣除款项共计38550元及利息损失2153.30元的事实;6、委托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南湖支行与融金公司、顾某某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及融金公司与陆某某、刘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融金公司作为顾某某购车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贷款人南湖支行催讨时,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代借款人顾某某归还借款本息40703.3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200元,其依法有权要求顾某某归还上述代偿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陆某某、刘某作为担保人融金公司的反担保人,依约应对原告融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40703.30元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2200元,以上合计42903.30元。二、被告陆某某、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6元,保全费430元,合计诉讼费866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