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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可军与周如青、周静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军,周如青,周静妹,陆远梅,周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王可军(身份证号码:3302271971********),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恩腾,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周如青(身份证号码:3302271941********),男,194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周静妹(身份证号码:3302271950********),女,195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陆远梅(身份证号码:5221321978********),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周某。法定代理人:陆远梅(即本案第三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234654-6),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55号中宁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余煜忠,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宇,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王可军诉被告周如青、周静妹、陆远梅、周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恩腾,被告周如青、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静妹、陆远梅、周某经本院合理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可军诉称:周如青、周静妹、陆远梅、周某分别系周亚达的父母及妻儿。2008年11月1日,原告王可军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沿329线自南往北行驶至329线205KM+900M处,与周亚达驾驶的浙B/×××××号轿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周亚达及车上乘客华林军、沙建军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2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A00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亚达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住院41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729.78元、误工费10802元、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8016.78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287元;2.被告周如青、周静妹、陆远梅、周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864.89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3.急救费票据1份、医疗费票据10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照片2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物损情况。被告周如青辩称:本起事故中我儿子死掉了,我现在既没有收入,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周静妹、陆远梅、周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周亚达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周静妹、陆远梅、周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经审核达成一致,因上述损失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双方审核确定的损失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周如青、周静妹、陆远梅、周某分别系周亚达的父母及妻儿。2008年11月1日16时25分许,原告王可军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沿329线自南往北行驶至329线205KM+900M处,与迎向由周亚达驾驶的浙B/×××××号轿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浙B/×××××号车上乘客朱雪芳受伤,周亚达及浙B/×××××车上乘客华林军、沙建军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2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A00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亚达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可军被送往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住院41天。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729.78元、住院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误工费5400元,共计20614.7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B/×××××车的驾驶员周亚达系醉酒驾驶,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外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方提出的由于周亚达系醉酒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的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其次,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理解有分歧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此外,从法的效力层级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上位法,在条例中的规定与之相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同时因交强险的赔付限额是对一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的进行的赔付,而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王可军及朱雪芳(另案处理)二人受伤,双方一致同意将交强险内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各赔付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提供的受损车辆的照片系复印件,且在庭后也未能补充提供车辆的修理发票或报废的相关手续,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据此,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2860元(其中医疗费为5000元、伤残赔偿为78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754.78元由机动车另一方驾驶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交警事故认定及双方的过错情况,理应由事故另一方车辆的驾驶员周亚达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3877.39元,因其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周如青、周静妹、陆远梅、周某作为其第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清偿债务。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被告周静妹、陆远梅、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可军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共计12860元。二、被告周如青、周静妹、陆远梅、周某在继承周亚达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可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77.39元。上列被告方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原告王可军负担92.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13元,被告周如青、周静妹、陆远梅、周某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关注公众号“”